(2016)云0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德越、陈峦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越,陈峦峰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越(HOÀNGÐỨCVIỆT、护照号码B5491852、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大学文化,自由职业者,住越南。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家利,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峦峰,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2008年10月31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越、陈峦峰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越及其辩护人谭家利,被告人陈峦峰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潘军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以被告人黄德越为首的走私粮食团伙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越南经河口组织粮食偷运走私入境,并销往国内多个省份。1、被告人黄德越组织、雇佣池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宁某(已判决)将大米、糯米从越南通过河口走私入境,并安排梅某(已判决)在河口联系货车将走私货物运往昆明市火车东站、交货于买家张某(已判决)、刘某1(已判决)雇佣的刘某2(已判决),由刘某2负责申请铁路运输计划,将货物运往云南省外销售。2014年9月18日,等待发运走私大米的3129574和3310932号火车车厢在昆明火车货运东站被查获,载运该批大米从河口至昆明的货车牌照号分别为云F×××××、云G×××××、云G×××××。经清点、称量和计核偷逃税款,上述查获大米79.64吨、糯米40.1吨,偷逃税款200585.77元人民币。2、被告人黄德越组织、雇佣刘某3(另处)将大米从越南通过河口走私入境,并安排被告人陈峦峰为大米过磅,核对数量后安排王某3能(另处)等铁路货物运输代理进行发货,经由铁路运输到邵某、娄底等地的火车站,由谭某(另处)、贺某(另外)接货后,将货物在湖南地区销售谋利。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德越伙同陈峦峰共同走私越南大米共计177.3吨,经审核,核定偷逃税款共计224681.6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德越、陈峦峰逃避中国海关监管,走私越南大米、糯米入境,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提请我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德越对卖越南大米给中国买家张某、贺某以及安排同案被告陈峦峰过磅、看磅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运到中国的大米,在越南境内手续是齐全的,过关手续由中国买家负责办理,他不知中国买方是否办理”。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德越愿意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黄德越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峦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陈峦峰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陈峦峰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具有悔罪表现且身体患有残疾,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黄德越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越南经河口组织粮食偷运走私入境,并销往国内多个省份。1、被告人黄德越组织、雇佣池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宁某(已判决)将大米、糯米从越南通过河口走私入境,并安排梅某(已判决)在河口联系货车将走私货物运往昆明市火车东站、交货于买家张某(已判决)、刘某1(已判决)雇佣的刘某2(已判决),由刘某2负责申请铁路运输计划,将货物运往云南省外销售。2014年9月18日,等待发运走私大米的3129574和3310932号火车车厢在昆明火车货运东站被查获,载运该批大米从河口至昆明的货车牌照号分别为云F×××××、云G×××××、云G×××××。经清点、称量和计核偷逃税款,上述查获大米79.64吨、糯米40.1吨,偷逃税款200585.77元人民币。2、被告人黄德越组织、雇佣刘某3(另处)将大米从越南通过河口走私入境,并安排被告人陈峦峰为大米过磅,核对数量后安排王某3能(另处)等铁路货物运输代理进行发货,经由铁路运输到邵某、娄底等地的火车站,由谭某(另处)、贺某(另外)接货后,将货物在湖南地区销售谋利。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德越伙同陈峦峰共同走私越南大米共计177.3吨,经审核,核定偷逃税款共计224681.65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昆明海关缉私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被告人经过、案情来源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昆明海关缉私局根据破获的走私大米案,发现被告人黄德越有作案嫌疑,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4月22日在云南河口口岸将欲入境的被告人黄德越抓获。被告人黄德越到案后,根据查获的证据发现被告人陈峦峰有作案嫌疑,随即展开网上追逃并于2015年10月12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一宾馆内将被告人陈峦峰抓获。2、昆明海关缉私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到的表格、各类单据、账本、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1)从王某1处调取的记载和整理的账目统计表、账本8本证实了池某走私大米的账目情况,账本上记录有供货人越南的“阿某1”(即被告人黄德越)、货车车牌和相对应运输的大米、玉米、糯米等重量情况。账本中有“9月11日云F×××××大米39.96吨,9月13日云G×××××大米39.8吨、云G×××××大米39.84吨”记载。(2)从刘某2住所搜查并扣押的账本、《打款记录》、《结账清单》、《报计划本》、《过磅单》、档案袋、电话本、笔记本5本、手机3部(号码136××××5189、136××××9141、159××××6736)、农业银行卡、大米(糯米)119.74吨等书证、物证证实刘某2在昆明凉亭火车站代办走私大米火车运输。其中昆明东站货运服务部2014年9月18日的《过磅单》记载有云G×××××、云G×××××、云F×××××运输大米过磅记录,所运输的大米(糯米)119.74吨已被查扣。(3)2015年7月3日,长沙海关对贺常林、谭优宜位于湖南省邵东县界岭乡村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手机、记账本、票据、铁路运输货票号、样品大米等证据。在记账本当中,记载有“邵某,3431896(车皮号),504,26吨,604,34吨”,“娄底,3104961(车皮号),59.3吨”,“涟源,3408026(车皮号),58吨”等内容。(4)从河口北火车站调取到2015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2日分别从铁路发运大米到邵某、娄底、涟源的货票,其中记载的车皮号,吨数、发运地与贺某记账本中记载的内容相符。(5)2015年7月3日,昆明海关对赵某位于金平县的办公室及其和周某的住所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银行回单、转账支票、农某社账单、记事本、手机、银行卡等证据。3、查询财产通知书、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证实:(1)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赵某、周某与户名为“王某2画”的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多笔转账情况以及赵某账户被冻结的情况。(2)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德越以及户名为“黄金莺”的银行账户与杨某、刘某1、池某之间有多笔转账的情况。(3)2014年、2015年间户名为“王某2画”和“黄金莺”的银行账户与被告人陈峦峰和刘某3、王某3能有多笔转账的情况。(4)2015年4月,户名为“王某2画”的银行账户与谭某共计汇款55余万元。4、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黄德越到案后,昆明海关依法从其身上所扣押的两部iphone手机中,提取了相应的电子信息数据。同时海关对刘某1、梅某、池某、张某、杨某、宁某、贺某、谭某等人所持手机中的电子信息数据进行了提取。(2)昆明海关从被告人黄德越手机中提取到陈峦峰发给黄德越的信息,经被告人陈峦峰确认其中所记载的:①2015年4月7日,车皮号“3431896”发邵某;②2015年4月9日,车皮号“3104961”发娄底;③2015年4月12日,车皮号“3408026”发涟源。系其发给被告人黄德越的内容。(3)昆明海关从被告人黄德越手机中提取的其发给贺某(另处)领货凭证的微信图片,经贺某确认,其中有被告人陈峦峰所确认的三个车皮号。该三个车皮号亦与查获的贺某账本中以及海关从河口火车站调取的火车货票记载的相关内容相符。5、昆明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罚没财物入库单证实:(1)2014年9月18日在昆明东站货场查获的大米119.74吨。因在运输过程中产生损耗,故最终认定的数量为119.16吨。(2)在本案中,昆明海关于2014年9月18日,分别在瑞丽、昆明、大理查获的现货数量的认定采用入库时的清点数量进行认定。(3)昆明海关所查获的119.16吨大米、糯米已罚没入库。(4)涉案车皮号为3431896、3104961、3408026的三车走私大米,在侦查过程中因最终买家收到的货物数量与铁路运单上记载的数量存在差异,经核实最终确定走私大米的数量为177.3吨。6、云南千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昆关计核字(2014)013号和昆关计核字(2016)002号《海关核定证明书》、昆明海关缉私局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等证实:经价格评估和海关依法核定,偷逃税款200585.77元(现货部分),查获的大米、糯米经依法拍卖后,拍卖款已缴入指定账户,未查获现货部分偷逃税款224681.65元。7、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笔录证实:(1)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黄德越对从其身上扣押的两部iphone手机进行了指认,并称手机均系其在使用。(2)2016年1月7日,被告人陈峦峰对其帮助黄德越走私大米过磅看磅的磅房(位于南溪、珠峰公司、河口坝洒、河口老海关货场)进行了指认。8、证人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1)证人赵某、周某证实:被告人黄德越,又称“阿某1”是做大米生意的,这些大米都是越南大米,从河口县入境再发往全国各地。周某还证实黄德越告诉过他有个叫“阿某2”的,是专门帮助黄德越看磅。经证人赵某、周某不同人像照片混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黄德越。(2)证人黄某,4证实:在河口,他通过朋友跟过一个叫“阿某1”的越南人买过越南大米。交易大米时,“阿某1”会把火车皮号直接通过微信发给他。经证人黄某,4不同人像照片混同辨认,辨认出为“阿某1”系被告人黄德越。(3)证人蔡某证实:他在远达物流公司工作,2015年3、4月份时,一个自称黄德越的人打电话联系他,说要发一车皮大米过来,让他帮卖。后来两人加了微信,黄德越把大米照片和价格发给他,他帮黄德越代销,这批货已卖完。(4)证人蒋某证实:他在湖南涟源开了个食源粮油店,2014年4月份的时候,谭某来涟源向他推销越南大米,他就开始向贺某、谭某购买大米。这些大米有“504”、“604”两种,大米没有正规的相关单证,是从云南的昆明和河口等地区来的。大米到货后,他只要去火车站提货就可以了,车皮号为“3408026”的大米就是他向贺某购买的越南大米。经证人蒋某不同人像照片混同辨认,辨认出谭永宜、贺某。(5)证人舒某证实:他是湖南胜达田可口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从事国内稻谷和大米收购、加工和销售的公司。2015年1月份的时候他向贺某开始买越南大米,大米有两种分别是“504”、“604”,这些大米的价格比国内同类的米价要低。贺某曾说过米是从越南、缅甸那边找货车拖过来的,米到云南以后,贺某就会在云南安排发货给他。贺某卖给他的米主要是从云南的昆明和河口地区发过来。车皮号为“3104961”的大米是他向贺某购买的。大米到货后,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米款,除了向贺某、谭某转过米款外,还向黄金莺的账户内转过米款。经证人舒某不同人像照片混同辨认,辨认出贺某、谭某。9、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张某供述:2013年底,她和丈夫刘某1经介绍认识了越南大米的供货商黄德越,双方商量好交易价格后,黄德越开始向他们供货,他们只是在昆明收货,走私来的大米从河口运到昆明都是黄德越负责找司机和发货。黄德越发完货后会通过短信通知她,她又把短信转发给在火车站负责发货的刘某2。2014年9月17日,黄德越曾就三货车(车牌号为云G×××××、云G×××××、云F×××××)大米的信息发过短信给她,她在信息上加上发运地后,又把短信转给刘某2,让他接货、发货。大米款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德越。黄金莺是黄德越的姐姐,她向黄德越买的越南大米有部分是池某过的货,池某在大米走私入境后,会把装车的信息发给黄德越,黄德越又把信息转发给她。经张某不同人像照片混同辨认,辨认出黄德越。(2)刘某1供述:他2013年开始做缅甸和越南的大米生意。这些大米都是用船从境外偷运过来的。2014年9月18日,越南商人“阿某1”从河口发了大米到昆明凉亭火车站,总共有60吨,这60吨大米是找刘某2帮代办发火车皮的。(3)池某供述:2013年年底,他通过与越南商人“阿某1”即黄德越联系,黄德越让他帮找几个人负责从河边接走私大米发往国内,每吨能获得130元人民币的报酬。他就找了李某和梅某帮其在河口具体接从越南发过来的大米。他帮黄德越做翻译,李某负责到现场装货,梅某负责找车辆装货。装货后,他会发短信告诉黄德越走私进来了多少,包括拉货的车牌号、拉车司机电话、大米包数等信息。黄德越也会来河口,一是来转账、二是监督货是否安全。2014年9月18日昆明海关缉私局在昆明凉亭火车站查获的车牌号为云F×××××、云G×××××、云G×××××上的120吨左右的大米,应该是他们发出来的,他的账本中有记录,这些大米都是直接去界河河边上装的货。经池某不同人像照片混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黄德越。(4)李某供述:2014年7、8月份的时候,他认识了越南人“阿某1”即黄德越,黄德越让他去山腰码关帮点货。山腰是河口一个进货的码头,没有设置海关,是个走私进货的码头,黄德越的货都是从这里进到中国。黄德越安排人将越南大米用小船从河上运到码头,他就带中国的大货车到山腰码头去装越南大米,装好货以后再过磅称量,他接好货后会用短信通知黄德越接货情况,黄德越收不到的话他会发给池某。信息包括车牌、吨位、驾驶员电话等。经李某不同人像照片混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黄德越。(5)宁某供述:他受李某邀约,负责为越南商人“阿某1”在中国接驳走私大米,根据越南商人的要求在河口山腰、八字河、坝洒等地接驳走私大米,并在收到越南商人和池某交付的款项后,负责向接驳走私大米的搬运工、码头工人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9月18日昆明海关缉私局在昆明凉亭货车站查获的车牌号为云F×××××、云G×××××、云G×××××货车上的120吨左右的大米,他只记得云F×××××,另外两辆没有印象了,之所以记得因为有信息发到他的手机上,因为要依靠记录和王某1对账。经宁某不同人像照片混同辨认,辨认出“阿某1”即黄德越。(6)梅某供述:他在河口帮越南人“阿某1”找车运大米,“阿某1”不向他支付费用,他只是在找车时向信息部收取100元的信息费,装货地点由“阿某1”指定,基本上在八字河边、山腰河边,河对面是越南。这些大米是从越南来的,我没有见过正规的手续。2014年9月18日那几天是池某和他联系帮“阿某1”找车。前几个月他帮“阿某1”找的车曾被查获过,虽然这些大米不合法,但他为了赚钱还是帮“阿某1”找车。经梅某不同人像照片混同辨认,辨认出黄德越。(7)刘某3供述:他从2015年3、4月开始帮越南人“阿某1”即黄德越过大米货,这些大米是从越南直接走私过来的,有“604”、“504”等品种,过货的费用大概是180元一吨,包括码头费、车费和搬运大米的费用,过货的地方在山腰一个私开的渡口。具体过货的过程是黄德越告诉他什么时间有大米过来,他就联系倒短车到河口南溪山腰渡口,越南运大米的船到渡口装上倒短车后,他就安排车开去河口北火车站,期间越南人会把车牌号等信息告诉在火车站负责过磅的“阿某2”,大米到火车站后黄德越再安排其他人装车皮。黄德越会通过“王某2画”的账户进行转账或者付款。(8)王某3能供述:2011年2月,他注册成立了昆明铭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他是法人代表,经营范围货运代理、粮食销售,他主要是在火车站负责发运业务。2015年初,经贺某介绍,他认识了“阿某1”,随后他就开始跟“阿某1”有业务往来了。通常的情况是“阿某1”通过电话告诉他有多少米需要发货,然后他向车站申请车皮号,把车皮号告诉“阿某1”,“阿某1”自己找短途货车把大米运到他指定的车皮,然后“阿某1”他们自己找装卸工装米。这些大米都是越南过到河口这边的,是走私运输入境的。这些大米“阿某1”跟他说过都是发给贺某的。他就发运的“车号、到站、费用”等内容记过账,其中记载有车皮号为“3104961到站娄底和3431896到站邵某”两车大米。经王某3能不同人像照片混同辨认,辨认出贺某,辨认出被告人黄德越系其所称的“阿某1”。(9)贺某、谭某供述:2014年12月,他们夫妻二人开始向越南人黄德越购买走私大米。这些大米贺某看好品种并和黄德越商量好价格后,就让黄德越从河口通过铁路把大米发到湖南邵某,发货后黄德越会用微信把领货凭证发给贺某,货到站后他们就把尾款付清,并将米在国内进行销售。支付米款时,黄德越会告诉他们账号,这些账号名称有“王某2画”、“黄金莺”等。国内向她买大米的有蒋某、舒某等人。贺某账本上记载的火车票号为“3431896、3104961、3408026”的大米是她向黄德越购买的大米,这些大米已收到,但已直接卖给别人。这几张票号的大米主要是“504”、“604”品种,“504”价格为2800元一吨,“604”价格为3230元一吨。经贺某不同人像照片混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黄德越和王某3能。1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德越供述:他于2014年上半年开始向中国国内走私大米,张某是找他和他老板买米的中国商人。池某也是他的客户,还帮他过货,过货的地点是在山腰,大米是从山腰这种小口岸用小船过境再装车运走,过货的费用由中国客户支付给过货人,也有部分是中国客户委托他支付。“阿某2”是越南老板安排的,负责过磅,有时候也帮中国老板办事,有时他也叫“阿某2”帮他确认大米过到中国的数量。他和中国客户大米的款是通过银行转账。他家里面使用过账户名为“王某2画”和“黄金莺”的银行账户。2015年初的时候,他认识了湖南人贺某,贺某来看了越南大米后,确定所要的品种,双方谈好价格后就进行交易。他会根据贺某确定好的数量,找好过货人,把大米从越南运到中国境内,运输的方式有走小道即用船经水路,也有走正道即汽车经陆路运输,货物到中国河口后,他就收货款并通知过货人把货物运到铁路装车,最后越南大米根据贺某的要求运到相应的铁路货运站。他卖给贺某的大米,品种为“504”、“604”,价钱大概为2000元一吨。他和贺某会用微信联系,他会把货物的铁路货票发微信给贺某。经被告人黄德越不同人像照片混同辨认,辨认出贺某、池某。(2)被告人陈峦峰供述:2013年4、5月份的时候,黄德越要他在过磅房看磅,这些过磅的大米都是从越南经过坝洒、山腰的河边运过来,不是从正规的大桥过来,没有合法手续、是从河边走私来的,后来河口北火车站可以运大米后,黄德越就让他去火车站拿火车皮的运单,运单拿到后他会拍下运单货票发给黄德越,还会把拉运大米来过磅的车牌号发给他。2015年4月7日,车皮号“3431896”发邵某;2015年4月9日,车皮号“3104961”发娄底;2015年4月12日,车皮号“3408026”发涟源。系其发给被告人黄德越的内容。11、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1)本案被告人身份自然情况。(2)被告人陈峦峰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被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2008]河刑初字第70号)针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案被告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黄德越的辩护人认为5月13日、5月21日、5月19日黄德越所做的供述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护人还对陈峦峰的供述及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主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越无视我国法律,逃避我国海关监管,从境外非法走私大米入境,以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峦峰明知系走私大米仍受雇黄德越并为其走私提供帮助,上列被告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共同走私犯罪中,黄德越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陈峦峰在本案中行为较少,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黄德越辩解称“过关手续由中国买家负责办理,他不知中国买家是否办理”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发表的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德越走私177.3吨大米,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卷二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以及相应的火车货票等证据已能证实二被告人走私177.3吨大米入境的事实,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峦峰的辩护人所提陈峦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鉴于被告人陈峦峰在本案中属从犯,作用轻微,归案后直至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峦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被告人陈峦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德越主动向本院交纳了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综上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走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德越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扣除已缴纳的人民币150000元,剩余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峦峰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向初审 判 员 程思进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