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本蓁与邹烈云、谢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蓁,邹烈云,谢虹,郭定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048号原告:李本蓁,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烈云,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谢虹,女,汉族,1971年7月27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郭定福,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李本蓁与被告邹烈云、谢虹、郭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被告谢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烈云、郭定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烈云、谢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8000元,且借款本金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为止;2、被告郭定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邹烈云、谢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8000元。被告郭定福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一份;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谢虹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目前经济困难,希望降低利息。被告谢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邹烈云、郭定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邹烈云、谢虹因家具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本蓁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至2013年7月4日,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郭定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结算,并在借据上确认被告邹烈云、谢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结算利息48000元。借款人自愿将借款合同变更为无还款期限借款合同。被告郭定福签字同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烈云、谢虹欠下原告李本蓁借款本金10万元及结算的利息48000元,有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定福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尚在保证期内,被告郭定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定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烈云、谢虹追偿。被告邹烈云、郭定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烈云、谢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本蓁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邹烈云、谢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本蓁双方已结算的利息48000元;三、被告郭定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烈云、谢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烈云、谢虹、郭定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