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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与黄秀全、马桂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黄秀全,马桂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7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二路一号。负责人:李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峻铭,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工行百色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庭,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工行百色支行职工。被告:黄秀全,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马桂敏,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右江支行)与被告黄秀全、马桂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右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峻铭、黄海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全、马桂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右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87614.06元(其中本金552673.41元,利息34940.65元);3、如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人民路45号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秀全、马桂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用于房屋装修及购置消费品,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人民路45号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2014年5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平土他项(2014)第30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201412**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5日,已连续逾期10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2673.41元,利息34940.65元(利息已含罚息,算至2016年5月25日)。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告要求借款人偿还未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由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工行右江支行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黄秀全、马桂敏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黄秀全、马桂敏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两被告承诺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的贷款,并将平果县马头镇人民路45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把贷款款项汇入被告黄秀全的账户上的事实;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黄秀全、马桂敏向原告贷款600000元,同时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人民路45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5、平国用(2000)字第012101657-1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平土他项(2014)第300号、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201412**号,证明被告黄秀全、马桂敏向原告贷款,同时把其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人民路45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的事实。被告黄秀全、马桂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黄秀全、马桂敏与原告工行右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0元,还款期限为10年。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在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他项权证抵押手续,土地他项权证为:平土他项(2014)第300号;在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即他项权证,证号为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201412**号。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5日累计欠借款本息587614.06元,其中:本金552673.41元,利息34940.6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为诉请被告黄秀全、马桂敏所欠贷款事实,提供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佐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诉讼权利,因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与被告黄秀全、马桂敏所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黄秀全、马桂敏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的贷款本金552673.41元,利息34940.65元;三、被告黄秀全、马桂敏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有权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拍卖或者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676元,减半收取4838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共计:8258元,由被告黄秀全、马桂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绍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