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乔林与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乔林,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412号原告:陈乔林,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国,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业管部经理。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黑河市中小企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乔林与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乔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国与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4,000.00元(2015年4月13日-2016年6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5%。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德平没在黑河,经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财务人员,借款1,800,000.00元事实确实存在,但是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在此次诉讼前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将昌辉雅典城3个门市房折抵欠款,已经折抵完毕,但是证据没在黑河,现在不能向法庭出示。原告证据一、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5%。借款的由来是2012年借给被告1,000,000.00元,2014年又借给被告200,000.00元,加上期间所欠300,000.00元的利息转为本金,2015年原告又代被告偿还他人欠款300,000.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笔借款是从2012年开始借款,之前没有偿还,利息加上本金到2016年才是现在的本金1,800,000.00元,借款还需要有汇款凭证等证据进行佐证。原告证据二、2016年7月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1份,证明逾期利率按照月2.5%继续给付。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没有注明出具的时间,尽管利息有约定是月息2.5%,但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2%计算。被告一直在偿还利息和本金,原告应提交将1,800,000.00元的银行流水单,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实际借款数额,否则证明不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0元。原告证据三、查询单1份,汇款凭证1份(原件当庭核对并返还),证明2012年已向被告汇款本金1,000,000.00元。被告质证,银行查询单中如汇款人是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对尹元辉汇给何德平的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尹元辉与何德平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借款关系。假如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说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应当是1,000,000.00元,而不是1,800,000.00元。2012年以后被告始终在向原告偿还利息,所以2015年4月13日的借款合同原告证明不了借款1,800,000.00元,是2012年借款的延续,其中800,000.00元是利息,存在孳息问题,是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被告举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6页,证明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利息合计550,000.00元。原告质证,证据是复印件,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证实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半年支付一次,从证据的时间上看汇款相隔只有半年,只能是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2014年以后被告没有还过本案的借款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015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履行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300,000.00元(1,000,000.00元借款中2014-2015年尚欠的利息),双方将前期利息300,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1,500,000.00元中形成1,800,000.00元。为此,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5%”。2016年7月,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载明:“黑河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按陈乔林与我公司2015年4月13日所签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及时按月息2.5%付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可以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前期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利率30%超过法定保护标准,对于双方将前期利息300,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主张,经计算其中60,000.00元属于超额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此部分超额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740,000.00元。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主张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再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最初借款本金1,50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款应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与原告已经达成抵债协议用昌辉雅典城3户门市房折抵欠款且已经履行完毕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乔林借款本金1,740,000.00元;二、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乔林借款利息420,000.00元(2015年4月13日-2016年6月13日,以借款本金1,50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14个月);三、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乔林自2016年6月14日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2,1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2.00元,减半后收取12,616.00元,由原告负担576.00元,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