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曾海山、黄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曾海山,黄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湘1202民初15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责人丁跃恒,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网(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411366913。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资格证号:18131504210137。被告曾海山,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被告黄蓉,女,汉族,1991年9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怀化分行)与被告曾海山、黄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红、黄永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翊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怀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网、陈芳,被告曾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后于2016年10月1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调解结案。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怀化分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曾海山、黄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利率为浮动利率。二被告以位于中方县中方镇市场对面209国道旁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10日,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已逾期超过134天,共结欠本金148959.76元,利息2824.44元,罚息110.12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10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海山、黄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曾海山、黄蓉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8959.76元及截止2016年5月24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2934.5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中方县中方镇市场对面209国道旁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曾海山、黄蓉辩称,同意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曾海山、黄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基础利率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二被告以位于中方县中方镇市场对面209国道旁的505号房产(产权证号:中房权证中方镇字第7130004**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中房中方镇他字第513000143号),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已逾期134天,共结欠本金148959.76元,利息2824.44元,罚息110.1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曾海山、黄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148959.76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的利息4987.08元、罚息403.46元,本息共计154350.30元,定于2016年11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本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曾海山、黄蓉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有权对被告曾海山、黄蓉名下位于中方县中方镇市场对面209国道旁的房产(中房权证中方镇字第7130004**号)以折价、变卖或拍卖等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曾海山、黄蓉负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垫付,被告曾海山、黄蓉于2016年11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