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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5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包秋林与徐叙伦、章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秋林,徐叙伦,章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780号原告包秋林,男,住兰溪市女埠街道后包村前包*号,委托代理人唐旭轮,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叙伦,男,汉族,住兰溪市何村村何村**号。被告章旭娟,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何村村何村**号。原告包秋林与被告徐叙伦、章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秋林的委托代理人唐旭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叙伦、章旭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秋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叙伦由于资金紧张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当时由被告写下了借条。2016年6月3日被告徐叙伦将20000元借款汇入原告的账户,但当天又要求借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因原两张借条仍在原告处,所以没有重新出具借条。但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6月3日暂算至2016年8月3日,以后利息仍按此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以证明被告徐叙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叙伦、章旭娟均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徐叙伦、章旭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叙伦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5月24日各向原告包秋林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后被告徐叙伦履行了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但未取回借条原件。嗣后被告徐叙伦又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叙伦账户上转入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该借款发生时,被告徐叙伦与被告章旭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叙伦于2016年5月17日、5月24日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但其后被告已实际归还了上述借款,因此该借贷法律关系已实际消灭。嗣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叙伦名下账户汇入20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徐叙伦重新提出向其借款20000元,因原20000元借条原件被告尚未取回因此未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较符合日常生活常识,被告也未提出不同抗辩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叙伦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借条约定的月息2%计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另被告徐叙伦对原告所负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章旭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而言夫妻任何一方均负有清偿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章旭娟主张相关权利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叙伦、章旭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秋林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包秋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叙伦、章旭娟负担150元,原告包秋林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义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思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