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立双、代西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双,代西照,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敬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立双,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东安庄乡西安庄五村人,现住。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代西照(代小照),男,1984年9月3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东安庄乡西安庄五村人,现住。系张立双丈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湖大道北沼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9349285-2。法定代表人:骆华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荣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松树,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敬奎,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大屯乡和家湾村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张立双、代西照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崔敬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江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淑华、关信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立双、代西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被上诉人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荣起、郭松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敬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8月2日,原告代小照向被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欠石子286418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6月17日,被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砂石料款2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张,双方互负债务相抵销后,原告尚欠被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8641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代小照为被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及被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真实有效,因双方发生业务的连续性,原告主张被告反诉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在被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的债权已抵销,故原告要求被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敬奎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之请求应予驳回。因双方债务抵销后,反诉被告代小照尚欠反诉原告86418元,反诉原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代小照给付货款86418元之请求应予支持。因二反诉被告系夫妻关系,反诉被告张立双应对代小照的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立双、代小照对被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敬奎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张立双、代小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6418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及反诉费9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上诉人张立双、代西照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20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30000元;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给付86418元货款的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予纠正。1、我们提交的2013年6月17日的凭证是应付款凭证,出具该凭证前通过核实我们的送货单后,被上诉人为我们出具该付款凭证,被上诉人通过该付款凭证的数额进行付款。所以我们以此证据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金厦公司反诉要求上诉人给付8641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金厦公司提交法庭的2010年8月2日由代小照出具的欠286418元的书面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该份书面材料不是代小照出具给金厦公司的,而是向第三人陈志出具的该份材料,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我们已经详细陈述了该份书面材料形成的事实和经过。另外从该份书面材料的内容来看,这是一份送料后产生的欠款单,因为其上明确有所送石子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这与我们的陈述是一致的,一审法院认定是我们提前预支的被告公司的款项,这是绝对不可能产生的,更不符合双方交易的常理。退一万步讲,一审法院将以上款项予以抵销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该书面材料形成的时间为2010年8月2日,距被上诉人反诉已经足足五年的时间。另外,因为本身这份材料就是出具给陈志的,所以到收到金厦公司的反诉状之前,金厦公司没未提出过该请求(因为我们在与金厦公司发生买卖合同过程中,我们从未提前在金厦公司多支付款,提前多支款项那是不可能的事,所以,金厦公司不可能向我们主张此286418元的权利。我们同时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与我们债权也是不能相互抵销的。崔敬奎出具付款凭证的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代小照出具书面材料的时间是2010年8月2日,从时间的先后顺序也可以说明,即使代小照是出具给金厦公司的,也应当是在结算清286418元以后,崔敬奎出具的(我们提交的录音也可说明问题)。被上诉人金厦公司答辩称:为减轻讼累,经崔敬奎要求,金厦公司愿意就本案相关事实,做出澄清:1、本案所涉系金厦公司正常业务行为,相关责任、利益依法均应由金厦公司承担或享有,与崔敬奎个人无关;2、该观点在相关诉讼及一审中,金厦公司已经多次向上诉人表明,上诉人将金厦公司工作人员加列为被告的做法,系恶意诉讼、无理缠讼;3、上诉人的这种做法对金厦公司的企业形象、管理造成极坏的影响,金厦公司及崔敬奎个人保留对本案上诉人追究责任的权利。被上诉人崔敬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代西照、张立双与金厦公司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17日,金厦公司给代西照、张立双出具欠付砂石料款20万元的凭证一张,崔敬奎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该20万元的欠款凭证是双方对2011年8-12月份发生的业务进行了汇总。金厦公司持有代西照于2010年8月2日出具的欠石子总286418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0.5规格石子631吨,每吨48元,合计30288元;21-22号(1-2)规格石子799吨,每吨58元,合计46342元;11-18号(1-2)规格石子3680.5吨,每吨57元,合计209788.5元,欠石子总286418元,未写明债权人。本院认为:关于代西照持付款凭证向金厦公司主张货款20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综合争议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在本院审理中的两案情况看,双方是发生一段时间业务即进行一次汇总结算。结算时,由公司会计对账、为供货方开具付款凭证,再由公司经理崔敬奎审核签字后,供货方持付款凭证去公司财务支款。案涉20万元的付款凭证即是双方2011年8-12月份间所发生业务的结算凭证。金厦公司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未支付该笔款项,故代西照、张立双要求金厦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代西照方主张3万元利息,该数额未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数额,故对此予以支持。崔敬奎作为金厦公司的经理,其履行职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金厦公司承担,故代西照、张立双关于崔敬奎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金厦公司持代西照出具的286418元欠条主张抵销20万元欠款并返还货款86418元的问题。代西照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金厦公司持有欠条的合理性提出质疑。金厦公司解释称:“该欠条是代西照给金厦公司出具的预支款条”,又称“该条是因代西照未履行送货义务出具的欠货款条”。按正常交易习惯,如果发生预支款,预支的数额一般比较整,很少出现欠条所示数额。但如果是因欠货而打的条,说明该预定货物的款项金厦公司已提前支付给了代西照。金厦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预支款的交易习惯。且预定石子的重量如此精准,也与搅拌站这一行业预定石子的交易习惯不符。该欠条虽未记载债权人,但金厦公司对其持有该欠条的解释亦不合常理。代西照解释称:“该欠条是其给案外人陈志出具的,陈志是经崔敬奎介绍走代西照的户头给金厦公司送过石子,欠条所书内容就是陈志所送石子”。从欠条内容看,更符合收货方给送货方出具的收货凭证的特征。另外,该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8月2日,双方最后一次业务发生于2011年12月份左右。案涉20万元付款凭证出具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且在这之前,双方之间还有多次结算行为。根据双方的结算习惯和常理,应当认定双方已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金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代西照、张立双要求金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代西照、张立双货款20万及利息3万元;三、驳回上诉人代西照、张立双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反诉费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均由被上诉人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江丰审判员 李淑华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