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素清、夏金丽、夏金秀、夏继斌、夏晓琼诉被告苏杰、代小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清,夏金丽,夏金秀,夏继斌,夏晓琼,苏杰,代小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318号原告陈素清。委托代理人夏晓琼。原告夏金丽。原告夏金秀。委托代理人夏金丽。原告夏继斌。原告夏晓琼。被告苏杰。被告代小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吴妍。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诉请:1.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2709元(相关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5年9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苏杰驾驶川AF100H号小型轿车,在武侯区长寿路7号院内倒车时,与车后行人夏玉成(1938年11月29日出生)发生碰撞,致使夏玉成受伤,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苏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玉成无责任。(二)川AF100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代小凤,该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故发生后,夏玉成被送至四川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后夏玉成于2016年1月28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四)各方当事人认可苏杰垫付了7天的护理费1050元、医疗费9074.01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五)陈素清系夏玉成之妻,夏金丽、夏金秀、夏继斌、夏晓琼系夏玉成之子女。二、主要争议的事项及对主要争议事项的认定(一)医疗费及自费药。夏玉成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总金额为23074.01元,虽然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费药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20%。(一)死亡赔偿金。因夏玉成年事已高,虽然自身存在一些疾病,但本次交通事故亦给其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其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主张10%的比例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13102.5元。(二)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亦按照10%的比例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2523.3元。(三)护理费。苏杰垫付了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105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向护理人员支付,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3天本院酌情支持每天80元,故护理费共计3690元。判决结果本案原告陈素清、夏金丽、夏金秀、夏继斌、夏晓琼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46089.81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交警部门认定苏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苏杰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代小凤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苏杰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1475.01元,因其已经垫付8000元,故还应当赔偿33475.01元。苏杰应当赔偿自费药4614.8元,因其已经垫付10124.01元,故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向苏杰返还5509.21元,向五原告支付27965.8元。对五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素清、夏金丽、夏金秀、夏继斌、夏晓琼2796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杰5509.21元;三、驳回原告陈素清、夏金丽、夏金秀、夏继斌、夏晓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及备注 医疗费 总额 23 074.01元 23 074.01元×20% 自费部分 4 614.8元 死亡赔偿金 13 102.5元 26 205元/年×5年×10% 交通费 500元 酌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2 000元 酌定 护理费 3 690元 1 050元+80元/天×33天 丧葬费 2 523.3元 50 466元/年÷2×10% 住院伙食补助费 1 200元 30元/天×40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