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管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99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案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792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书记员施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本市官渡区日新路银苑小区公交车站台抢夺被害人刘某手中的一部华为手机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71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管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夺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管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抢手机已发还,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792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管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婉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