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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庄佳明与张贞铭、赖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佳明,张贞铭,赖清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563号原告庄佳明,男,1989年7月13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贞铭,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赖清鹏,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庄佳明与被告张贞铭、赖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贞铭、赖清鹏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张贞铭偿还借款35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赖清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贞铭、赖清鹏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贞铭向原告庄佳明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当日,被告张贞铭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庄佳明因购房资金需要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整(350000)”等内容。被告赖清鹏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认为,被告张贞铭借款后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张贞铭偿还借款35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赖清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张贞铭向原告庄佳明借款350000元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贞铭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贞铭偿还借款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率的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被告赖清鹏为被告张贞铭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赖清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采纳。被告张贞铭、赖清鹏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贞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佳明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赖清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赖清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贞铭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贞铭、赖清鹏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 春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蓉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速 录 员 陈 春 霞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