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1)余秋娜与吴中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娜,吴中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600号原告:余秋娜,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中强,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系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D1-1857号商位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秋娜诉被告吴中强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秋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金振宇,被告吴中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创作的名称为《英勇美国战士》(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73931)的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义乌市焕佑服饰厂的业主,主要经营服装的设计、生产、销售业务。2013年11月6日其创作完成了名为《英勇美国战士》的美术作品,并于2015年1月16日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73931。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复制、使用原告的美术作品为其商品进行宣传和装潢,并在义乌国际商贸城D1-1857号商位批发销售,经原告多次警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中强答辩称:1.其将商位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非实际经营者;2.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原告作品即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3.原告作品创作之前,他人就已经将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予以公开,原告作品没有独创性,系抄袭他人作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3.阿里巴巴网页管理相册图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涉案作品曾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发表;4.订货合同一份、银行交易证明三份,证明涉案美术作品至迟在2014年7月2日已公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作品类别有异议,涉案作品应为摄影作品而非美术作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构成侵权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真正公开发表的时间,因阿里巴巴管理相册是可以设置关闭的,目前通过互联网可以看到但不能证明之前相册也是公开的,且相册中的图片可以更换但时间不会改变,故不能证明相册时间为该图片公开的时间;对证据4中银行交易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的货物如何交付及交付时间,即使报价表是真实的,交易双方是一对一的私下交易,达不到公之于众的标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作品在合同订立时公开。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互动百科《穿越也时尚:美国动漫英雄现身老照片》网页打印件,载明上传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图片下附文字:“1941年,明斯克军营,美国队长现身”;2.昵图网美国队长图片网页打印件,载明上传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3.昵图网美国队长图片网页打印件,载明上传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共同证明他人在原告作品创作完成前已将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对外公开,原告作品没有独创性,系抄袭他人作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与网络显示一致,但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作品比对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第一张照片中的胸部、手臂、头顶以及腹部的服装设计均不相同,没有显示下半身的服装,另外两幅图片与涉案作品相似。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3与网络显示一致,被告也无异议,但阿里巴巴管理相册可以自行设置公开或保密,在被告未能证明其上传图片时该相册为公开状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管理相册内涉案作品相关图片的公开时间,因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对银行交易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原告长期经营服装生产与销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2日将涉案作品人物造型的服装公开销售;2.被告提供的证据与网络显示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图片上传时间均早于涉案作品登记的创作时间,可以证明在原告创作涉案作品前,美国队长的图片已经公开发表,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作品缺乏独创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秋娜于2015年1月16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英勇美国战士》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73931,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原告曾于2014年7月2日公开销售涉案作品人物造型的服装。2016年5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D1-1857号商位预订被诉侵权货物,并取得订货单、名片各一张,原告对上述取证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样品进行了拍照。原告涉案美术作品为一蒙面蓝衣服饰的人物造型,身穿蓝色套装,蓝色头罩半蒙面,露出眼睛和脸的下半部,胸前有白色十字星装饰,腹部有较宽的红白竖条纹,腰间有红黑白相间腰带,双脚分开站立,左手持圆形盾牌,盾牌外围有有两个红色环形,中间为蓝底圆形白色十字星图案,右手叉腰,袖子下部分别为白色与红色,脚穿红色长筒靴套(详见附图一)。互动百科网站发布美国队长照片一张,上传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2011年8月20日。昵图网发布美国队长照片一张,上传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昵图网发布美国队长卡通图片一张,上传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详见附图二)。三幅图片共同体现美国队长的特征为:身穿蓝色紧身衣,头戴蓝色头罩半蒙面,露出眼睛和脸的下半部,蒙面额头部分有一个较大的字母A,头部两侧有两个尖耳状装饰,胸前有一个较大的五角星,手带长手套。第二幅图的美国队长身穿盔甲,并挎肩带,绑手枪。第一幅和第三幅的美国队长上衣均为紧身短袖,腹部有红白相间竖条纹,腰部有腰带。第二幅和第三幅的美国队长手持圆形盾牌,盾牌外围有有两个红色环形,中间为蓝底圆形银色五角星图案。经比对,与涉案美术作品英勇美国战士主要存在以下差别:1.美国队长图案为紧身衣,且为短袖,有长手套,美国战士衣服略显宽松,为长袖,袖子下端有红白两色;2.美国队长蒙面额头部分有一个较大的字母A,头部两侧有两个尖耳状装饰,美国战士没有,且面罩较为宽松;3.美国队长胸前和盾牌上的装饰为五角星,美国战士的为十字星。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的卡片图案中的人物造型身穿蓝色紧身衣,头戴蓝色头罩半蒙面,露出眼睛和脸的下半部,蒙面额头部分有一个较大的字母A,头部两侧有两个尖耳状装饰,胸前有一个较大的五角星,手带红色长手套,腹部有红白相间竖条纹,有黑色皮腰带,腰部两侧挎抢(详见附图三)。经比对,与涉案美术作品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头部有字母A和尖耳状装饰,有挎抢,有手套,涉案作品没有;2.涉案作品有盾牌和红色靴套,被诉侵权产品没有;3.被诉侵权产品胸前为五角星,涉案作品为十字星,两者腰带也不同,腹部红白条纹的密度相差较大;4.姿势不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独立创作、非窃取他人并具有适度创作高度的表达方式。涉案美术作品《英勇美国战士》与美国队长相比对,美国队长的五星盾牌、胸前五星装饰,头部字母、尖耳等标志性设计,英勇美国战士并不具有或者不同,靴子、手套、袖子的设计也不同,存在较大差别,与美国队长并非实质性相似,通过一定创造性的劳动有自己的表达,应当认定《英勇美国战士》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在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美术作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美术作品在头部、胸部五星、腹部条纹密度、手套、靴子、挎抢、有无盾牌等方面设计均不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胸部五星、头部设计、挎抢、红手套等设计与美国队长标志性的设计基本相同,与涉案作品相应设计的区别恰恰是涉案作品与美国队长相区别的主要部分,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美术作品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对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秋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余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万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