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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0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号。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丁蕾,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东,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王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798.83元,利息加罚息20033.06元,复利9299.8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307000328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3万元整,期限为24个月的个人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贷款本金21798.83元,利息加罚息20033.06元,复利9299.80元,共计人民币51131.69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被告王晓东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同日,被告王晓东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2013年3月7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王晓东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晓东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贷款本金21798.83元,利息加罚息20033.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晓东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晓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晓东偿付所欠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在罚息的基础上再加收复利,并不合理,本院对本案的复利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1798.83元;二、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含罚息)20033.06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王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培芳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