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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田祥明与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仁君、黄生祥、四川金桥麻业科技有限公司、大竹丰草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祥明,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仁君,黄生祥,四川金桥麻业科技有限公司,大竹丰草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2704号原告:田祥明,男,生于1962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娟,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709078040X。公司地址:大竹县工业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谭小龙被告:刘仁君,男,生于1964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被告:黄生祥,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被告:四川金桥麻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558239758A。公司地址:大竹县苎麻工业园区柳西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唐向荣。被告:大竹丰草农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3094436943。公司地址:大竹县竹阳镇金利多锦绣苑9区32号。法定代表人:谭小龙。原告田祥明与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竹麻业)、刘仁君、黄生祥、四川金桥麻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麻业)、大竹丰草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黄生祥、刘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竹麻业、金桥麻业、丰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止的资金利息26万元,并支付2016年3月12日后按月利率2%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大竹麻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大竹麻业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12月12日,被告刘仁君、黄生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大竹麻业的借款作担保。2016年1月19日,被告大竹麻业、金桥麻业、丰草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承诺》,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原告本金和利息130万元。后被告大竹麻业、刘仁君、黄生祥、金桥麻业、丰草公司均未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黄生祥辨称:我是大竹麻业的财务总监,在这笔借款中我在担保人栏签字,只是监管这笔资金的流向和向原告田祥明汇报公司财务状况,以便公司能及时还上借款,我仅起报告财务状况的义务,不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被告刘仁君辨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借款金额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部分当事人的质证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2月12日,原告田祥明借给被告大竹麻业人民币100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大竹麻业出具给原告田祥明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凭条,以及原告田祥明和被告黄生祥、刘仁君的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事实予以认定;2、2015年12月12日,被告黄生祥、刘仁君向原告田祥明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黄生祥、刘仁君为大竹麻业向原告田祥明担保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生祥、刘仁君对该担保承诺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3、2016年1月19日,大竹麻业,金桥麻业,丰草公司共同向田祥明、易宗成出具支付承诺,承诺由大竹麻业,金桥麻业,丰草公司共同偿还二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大竹麻业,金桥麻业,丰草公司共同向田祥明、易宗成出具的书面支付承诺和被告黄生祥、刘仁君及原告田祥明的当庭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祥明在2015年2月12日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大竹麻业,被告大竹麻业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焦点:1、2016年1月19日,大竹麻业,金桥麻业,丰草公司共同向田祥明、易宗成出具支付承诺,该支付承诺是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金桥麻业、丰草公司与借款人大竹麻业共同向原告承诺偿还借款及借款期限,大竹麻业、金桥麻业、丰草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偿还,大竹麻业仍应承担偿还责任,金桥麻业、丰草公司的还款承诺,视为对大竹麻业债务的担保。2、大竹麻业,金桥麻业,丰草公司共同向田祥明、易宗成出具支付承诺后,黄生祥、刘仁君是否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生祥、刘仁君为大竹麻业向原告田祥明出具担保承诺,大竹麻业,金桥麻业,丰草公司出具支付承诺后,大竹麻业仍要承担还款责任,并不退出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生祥、刘仁君仍为大竹麻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田祥明请求按2%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田祥明与被告大竹麻业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田祥明请求被告大竹麻业,金桥麻业,丰草公司,黄生祥,刘仁君连带偿还原告田祥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祥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黄生祥、刘仁君、四川金桥麻业科技有限公司、大竹丰草农牧有限公司对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竹县金桥麻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黄生祥、刘仁君、四川金桥麻业科技有限公司、大竹丰草农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龙虎人民陪审员  欧平莉人民陪审员  蔡 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