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069号原告:张某某,女,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园,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5462.25元,包括(1)、医疗费4690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100.00元×44天);(3)、护理费4972.00元(113元×44天);(4)、营养费4400.00元(100.00元×44天);(5)、残疾赔偿金64247.40元(30594.00元×14年×15%);(6)精神抚慰金4500.00元,(7)、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30924.50元。赔偿数额计算方法:【120000.00元+(130924.50元-120000)×50%】=125462.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19时许,肇事司机刘某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大住宅园区北门西侧时,与由南向北徒步行走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肇事车辆驾驶员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46905.10元。原告伤情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吉大司鉴所[2016]医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右侧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术后符合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0.37%,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因赔偿问题和被告协商未果,所以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通辽市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内固定物未取出,鉴定时机不准确,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肇事司机刘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某所驾驶的蒙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意见,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出示的鉴定结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一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90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100.00元×44天);3、护理费4972.00元(113元×44天);4、营养费4400.00元(100.00元×44天);5、残疾赔偿金64247.40元(30594.00元×14年×15%);6、精神抚慰金4500.00元;7、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30924.5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的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524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75246.00元(护理费4972.00元+残疾赔偿金64274.40元+精神抚慰金4500.00元+鉴定费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2839.25元【(130924.50元-85246.00元)×50%】,合计108085.25元。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4.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2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鹏飞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