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贵林,胡奇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君,胡奇,张贵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0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君,男,1981年5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思焱,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奇,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洪,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贵林,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到案,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君、胡奇、张贵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思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君、胡奇、张贵林及辩护人赵洪、徐思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熊君、胡奇、张贵林与文某1、文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X广场“XXX夜啤酒”餐馆吃饭时,认为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刘某等人说自己坏话。同日3时许,熊君、胡奇、文某2等人在该餐馆外对刘某、张某、谢某1等人进行殴打,致刘某、张某、谢某1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6年5月8日,被告人胡奇在现场被抓获。同日,民警在胡奇的带领下将被告人熊君抓获归案。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张贵林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熊君、胡奇已赔偿三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熊君、胡奇、张贵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贵林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胡奇、熊君犯罪后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胡奇犯罪后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熊君不是事端挑起者,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被告人胡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胡奇有坦白情节、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张贵林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熊君、胡奇、张贵林与文某1、文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X广场“XXX夜啤酒”餐馆吃饭,被害人刘某、谢某1、张某等人在熊君等人的邻桌吃饭。期间,文某2自认为素不相识的刘某等人说自己坏话,并称谢某1多看了熊君几眼,欲教训刘某等人。同日3时许,被告人熊君、胡奇与文某2等人结账后来到该餐馆外的报刊亭处等候。几分钟后,被害人刘某等人走出餐馆,熊君上前叫住被害人谢某1,并用脚踹谢某1腹部,胡奇、文某2也上前对被害人刘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张贵林见状亦返回现场帮忙。其中,熊君手持铁瓢、张贵林手持敲碎的啤酒瓶、胡奇徒手对被害人谢某1、刘某和张某进行殴打,致刘某胸部、头部受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指大部分缺失,致张某右拇指皮肤挫裂伤、头皮裂伤,致谢某1左颧部青紫肿胀、右颈部擦伤。经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6年5月8日,被告人胡奇在现场被抓获。同日,民警在胡奇的带领下将被告人熊君抓获归案。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张贵林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熊君、胡奇已赔偿三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登记表;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病历;6、刑事判决书;7、被害人刘某、张某、谢某1的陈述;8、证人文某1、龙某某、戈某某、叶某某、谢某2、郑某某、周某、陈某、冯某某的证言;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0、被告人熊君、胡奇、张贵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君、胡奇、张贵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熊君、胡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张贵林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胡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从轻处罚。熊君、胡奇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熊君、胡奇的辩护人关于熊君、胡奇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胡奇的辩护人关于胡奇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关于熊君的辩护人提出熊君不是事端的挑起者,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当文某2告诉熊君谢某1等人说他坏话,熊君表示没有听到,但熊君等人结账后,主动与文某2一起在报刊亭等候,并最先动手殴打谢某1等人,熊君的行为属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熊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贵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刑期37日。)二、被告人胡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刑期37日。)三、被告人张贵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