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长发与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发,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2040号原告:王长发,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白塔乡石别村。法定代表人:甘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长发与被告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发、被告久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久旺公司偿还拖欠的荒料款1,914,820元。事实和理由:2012至2014年期间,久旺公司陆续向王长发经营的矿山购买荒料,累计结欠荒料款1,914,820元。2015年6月28日,久旺公司向王长发出具一张欠条,对上述拖欠的荒料款予以确认。几年来,王长发多次催讨,久旺公司却不守信用,拖欠至今未还。久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公司已歇业,无力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长发系罗源县白塔乡旺岩笕下王长发饰面花岗岩矿投资人。久旺公司经营石板材加工、销售业务。王长发经营的矿山与久旺公司建立长期岗石荒料销售业务往来。从2012年起至2014年间,久旺公司陆续向王长发经营的矿山赊购荒料。2015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甘忠明代表久旺公司向王长发出具一张欠条,由久旺公司在欠款单位处盖章,对此前久旺公司拖欠的荒料款计1,914,820元予以确认。出具欠条后,久旺公司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久旺公司承认王长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长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久旺公司向王长发经营的矿山赊购荒料,双方之间形成荒料买卖关系,久旺公司拖欠荒料款1,914,82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王长发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长发荒料款1,914,820元。案件受理费22033元,减半收取11016.5元,由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丽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