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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现住云南省文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山市开化中路与建禾西路交叉路口处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使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237mg/100ml;经鉴定,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乙醇含量为250.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闻某,4、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经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涌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