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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行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嵊花种猪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嵊花种猪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绍兴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81行初182号原告绍兴市嵊花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龙江村。法定代表人吴万利。委托代理人高康民,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体育场路26号。法定代表人金郁,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延根、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府山街道树下王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丹萍,女,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绍兴市嵊花种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花种猪公司)不服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上虞区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及被告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绍兴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于5月6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嵊花种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康民,被告上虞区环保局的副局长何立及委托代理人杨延根、钟鸣,被告绍兴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4日,被告上虞区环保局作出虞环罚字[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上虞区环保局于2015年8月20日对原告单位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8月26日,接上级督办单后,该局执法人员对原告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实原告单位猪便堆场的猪便废水通过破裂的地面渗入地下后流入围墙外沟渠内。经采样监测分析,废水化学需氧量为452㎎/L,氨氮为391㎎/L,悬浮物为189㎎/L,未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规定浓度限值,即化学需氧量≤100㎎/L,氨氮≤15㎎/L,悬浮物≤70㎎/L。上虞区环保局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鉴于原告单位规模较小,且在被告调查后,积极清除外排的废水,在规定的时间接受询问,一次性详实地向环保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在量罚上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之规定,上虞区环保局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原告处以罚款42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绍兴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绍兴市环保局经复议后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绍市环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虞区环保局作出的虞环罚字[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嵊花种猪公司诉称:一、虞环罚字[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原告是国家级嵊县花猪保种场,为解决猪场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原告在种猪养殖过程中早就采用“清洁生产、雨污分流、干清粪(固液分离)工艺”和能源生态型沼气工程模式治理,将猪便固液分离的干粪装袋到堆场发酵作有机肥出售,分离液体统一排入沼气池,根本难以产生猪便污水外流的情形。固液分离后的干粪堆放处约40平方米,地面系自场东北向西南呈35°斜坡的水泥实体建筑,并非被告所称的“五孔板建造,存在严重破损、渗漏现象”的情况。且堆场堆放的是干燥粪,不可能再有猪便污水流出,污水更不可能由低向高朝猪舍东北角场外墙基流出。故被告上虞区环保局认定2015年8月26日现场检查时“查实猪便堆场的猪便废水通过破裂的地面渗入后流入围墙外沟渠内”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上虞区环保局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被告执法人员于2015年8月26日到原告猪场调查取证时,未与原告当事人取得正常联系,未向猪场有关人员(饲养员王某1)出示执法证件,也未将饲养员王某1的陈述如实记录在案。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供检测的“猪便污水”样本,并非从原告猪场直接流出墙基外流出口处接取或提取,而是从原告猪场外路边积水处用专用水勺刮取所得,且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具体的检测单位。故其所取的污水样本难以排除系其他污染源的污染产物,取样程序违背真实、合法和关联性原则。三、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猪场周围无任何池塘、湖泊、河流等自然水体,原告建场30多年来也从未向场外排放过猪便污水。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所称的“猪便污水流入厂房东面沟渠”的事实成立,经被告2015年8月26日对沟渠内的水质取样检测结果,也符合正常水质范围,故被告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处罚,完全站不住脚。综上,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上虞区环保局作出的虞环罚字[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绍兴市环保局作出的绍市环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嵊花种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吴万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虞环罚字[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上虞区环保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3、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4、绍市环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绍兴市环保局经复议后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5、堆场照片一份,证明堆场呈斜坡,系水泥实地建筑,而非五孔板搁置地面破裂的事实;6、原告场外路边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上虞区环保局污水取样程序不合法,排污口现场不是事实;7、上虞区章镇镇龙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办场30多年,早已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对周围环境从无污染的事实;8、王某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上虞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到场检测时未出示执法证件,对王某1的陈述不记录在案的事实;9、王某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上虞区环保局的询问笔录有瑕疵,不能反映现场真实情况的事实;10、上虞区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情况日汇总表各一份,证明王某22015年8月26日在畜牧兽医推广中心上班,8月26日的笔录是假的;11、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杨某、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上虞区环保局行政执法违规违法的事实。被告上虞区环保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2015年8月25日,绍兴市上虞区“五水共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绍兴市水城办的督办单,反映省督查、执法检查组发现上虞区存在的问题,其中包括原告存在的污水外排问题。2015年8月26日,我局接上级督办单后,立即对原告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发现原告厂房内猪便堆场中污水正通过破损的堆场地面流出墙外,排入外部环境。执法人员在原告职工王某1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采样取证。经监测分析,从原告处采集的水样化学需氧量、氨氮、悬浮物浓度未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规定浓度限值要求,且采集水样氨氮为391㎎/L,基本可以确定排放污水为猪便污水。故我局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我局于2015年8月26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经拍照固定,现场采集水样,并经监测分析,因水样化学需氧量等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浓度限值要求,故我局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并在调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关于原告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1、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已向原告工作人员出示证件,原告工作人员对执法人员的身份及来意是明知的,并给予了配合。2、执法人员按照程序完成了现场取证工作,由原告现场负责人王某2配合完成。3、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原告厂房内猪便堆场中污水通过破损的堆场地面流出围墙,排入外部环境。由于污水排放口位于墙壁与地面的交合处,污水随地势流入厂房东面溪沟内,排放口污水积水不多,故执法人员用水勺取排放污水的上清液为污水水样,共取3次,无地面污泥混入,水样性状为液体,无固体淤泥。采样时原告职工王某1在场,并当场就采集水样予以确认签字。故我局采集水样时程序规范合法。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结合环境保护部环函[2008]308号《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其情形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中的第4种情形,即“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故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定的自由裁量情形,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4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虞区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督办单一份,证明原告污水外排情况系省检查组发现,绍兴市有关部门要求依法予以调查整改;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七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猪粪便堆场处积水外排情况作现场勘察工作的事实;3、采样取证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人员的配合下进行污水采样的事实;4、监测报告一份,证明从原告处采集的水样需氧量等未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浓度限值要求;5、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责令原告立即封堵排污口的事实;6、对王某2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对废水超标外排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地面渗漏处进行封堵、清除周边污染痕迹的事实;7、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及王某2、吴万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依法收集原告及其授权委托人主体身份资料的事实;8、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42000元的事实;9、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10、案件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拟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11、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程序进行内部审查、审批的事实;1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事实;1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辩报告、证明各一份,照片六份,证明被告依法保障原告申辩权利的事实;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的事实;1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行政复议答复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依法向绍兴市环保局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16、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绍兴市环保局经复议后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环境保护部环函[2008]308号《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被告绍兴市环保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经行政复议审理查明,原告主要从事种猪、生猪养殖。2015年8月26日,上虞区环保局根据上级督办单反映的情况,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猪便堆场处的猪便废水通过破裂的地面渗入地下后流入围墙外的沟渠内。经对猪舍墙基流入围墙外沟渠的水样监测分析,化学需氧量等均超标。上虞区环保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上虞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我局于2015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过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我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上虞区环保局送达行政答复通知书的事实;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附件材料一组,证明行政复议答复符合法定程序;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5,被告上虞区环保局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当时现场取样的情况,现场取证时里面堆着干、湿的猪粪便,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现场已被清理干净。被告绍兴市环保局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看不出堆场呈斜坡,且照片中现场已被原告清理干净。证据6,被告上虞区环保局认为取样点就是排污口,原告提供照片中的排污口已经干了。被告绍兴市环保局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已看不出有猪粪便水,该照片与上虞区环保局行政复议答复时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不一致。证据7,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有无造成污染的主体资格。证据8,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执法人员对王某1的陈述已清楚记录,取样单上有王某1的签名,对取样地点有明确表述。证据9,被告上虞区环保局认为该证言与执法人员对王某2所作笔录的内容不一致,该证言也恰好可证实执法人员事先跟王某2沟通过,其承认猪粪水经五孔板渗漏,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绍兴市环保局对证据9的三性也有异议。证据10,被告上虞区环保局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8月23日在场的是王某1,执法人员电话通知了王某2。被告绍兴市环保局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两被告认为王某1是原告职工,对王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符合常理。两被告对王某2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虞区环保局的询问笔录中有王某2的亲笔签名,从其庭审陈述看,其对笔录及事情的经过有清楚的了解。被告上虞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取样程序不合法。证据4,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取样时未告知由哪个单位进行监测,样水的封口也没有原告的签字,且监测单位是被告的下属部门,缺乏公正性。证据5,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书的依据错误,且第一次省督查后,其已对排污口进行封堵。证据6,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先把笔录制作好后交王某2签字,且被告检查的地点与省督查单指定的不是同一地点。证据7,原告无异议。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交了罚款就承认违法的事实。证据9,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据10,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调查报告中的立案时间不真实。证据11,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取样水是假的,违法事实也是假的。证据12,原告对事先告知书送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内容不是事实。证据13,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辩未作调查答复。证据14,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故提出了行政复议。证据15、16,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复议程序违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绍兴市环保局对上虞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1—16均无异议。被告绍兴市环保局提交的证据:证据1、2、3,原告及上虞区环保局均无异议。证据4,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除了七张照片外,被告上虞区环保局未将其他证据提交给绍兴市环保局进行审查。被告上虞区环保局质证认为复议时其已向绍兴市环保局提交了所有证据材料,考虑到会造成资料浪费问题,故没有重复复印。证据5,原告对复议决定书送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复议决定的内容有异议,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上虞区环保局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4,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被告绍兴市环保局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6,两张照片均未注明拍摄时间、拍摄人,不符合证据提供的要求,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7,该证明未经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8、9、11,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执法程序违法的事实,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被告上虞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1—16,以及被告绍兴市环保局提交证据1—5,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作有效证据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环境保护部环函[2008]308号《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等,分别系现行生效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均可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绍兴市上虞区“五水共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上虞区环保局等部门发出督办单,要求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家养殖场存在的污染问题进行调查处理。接到督办单后,被告上虞区环保局即对原告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8月26日,被告上虞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查明原告养殖场内猪便堆场的猪便废水经破裂的地面渗入地下后,流入围墙外的沟渠内。经采样监测分析,废水化学需氧量为452㎎/L,氨氮为391㎎/L,悬浮物为189㎎/L,未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规定浓度限值,即化学需氧量≤100㎎/L,氨氮≤15㎎/L,悬浮物≤70㎎/L。被告上虞区环保局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原告单位的规模较小,且在被告调查后能积极清除外排的废水,在规定的时间接受询问,一次性详实地向环保部门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在量罚上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上虞区环保局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4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24日,被告上虞区环保局作出虞环罚字[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绍兴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市环保局经复议后,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绍市环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虞区环保局作出的虞环罚字[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2日缴纳罚款4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上虞区环保局具有对辖区内的水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绍兴市环保局经复议后维持了上虞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绍兴市环保局、上虞区环保局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养猪场内猪便堆场处的猪粪便水经地面渗入地下后流入围墙外沟渠内的事实,已由被告上虞区环保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上虞区环保局根据原告的违法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42000元,量罚适当。原告提出被告上虞区环保局认定事实不清,取证、取样等执法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被告绍兴市环保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通知上虞区环保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并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上虞区环保局作出的虞环罚字[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绍兴市环保局作出的绍市环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之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嵊花种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兴市嵊花种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勇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马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