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与宛长月、王莹莹、宛洪义、秦荣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宛长有,王莹莹,宛洪义,秦荣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2民初4054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街道汪南村。负责人刘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原,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宛长有,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王莹莹,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宛洪义,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秦荣杰,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与被告宛长月、王莹莹、宛洪义、秦荣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6元,减半收取3583元,由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张宇红审 判 员 隋 冰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曦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