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9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许雅云与何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雅云,何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9073号原告:许雅云,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何跃明,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许雅云与被告何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该案不宜试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雅云、被告何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跃明向许雅云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何跃明于2014年12月20日向许雅云先后借款15000元。何跃明向许雅云出具还款计划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至7月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经许雅云多次催讨,何跃明未依约还款。故许雅云诉至法院。何跃明辩称,其确有向许雅云借款15000元,因其目前在戒毒所戒毒且确无清偿能力,故未依约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雅云与何跃明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何跃明向许雅云借款12000元,于2015年6月份还款6000元、7月份还款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许雅云催讨,双方达成新协议约定何跃明于2016年春节前还借款本息共计15000元。2016年6月8日,许雅云以何跃明未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何跃明同意还许雅云150**元。以上事实,有许雅云提供的借条及本院依法制作的法庭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雅云与何跃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当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至,现许雅云诉求何跃明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何跃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雅云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何跃明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璇人民陪审员 齐 燕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