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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庆涛与韩新乐、王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涛,韩新乐,王晓光,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251号原告刘庆涛,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间市。被告韩新乐,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王晓光,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间市。被告王山,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刘庆涛与被告韩新乐、王晓光、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新乐、王晓光、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涛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韩新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韩新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月息2%,被告王晓光、王山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韩新乐提供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4日的借款合同一份,月息为2%,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逾期利息及双倍罚息原告一并主张。被告韩新乐、王晓光、王山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4日,由被告王晓光、王山担保,被告韩新乐向原告刘庆涛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新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月息2%,如被告韩新乐不能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韩新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双倍的罚息,被告王晓光、王山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此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新乐向原告借款50000万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被告王晓光、王山为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韩新乐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案中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2%,年利息为24%,因此原告要求逾期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晓光、王山应当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光、王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新乐追偿。被告韩新乐、王晓光、王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及举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新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晓光、王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由被告韩新乐负担,被告王晓光、王山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