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甲恩与无锡市宏兴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恩,无锡市宏兴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无锡市新永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朱甲恩。被告无锡市宏兴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街212号。法定代表人朱友良。被告无锡市北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锡航桥堍徐巷98号。法定代表人孙剑斌,该管理处处长。被告无锡市新永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扬名街道梁中村水产养殖场内。法定代表人卢金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静霞(受无锡市北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无锡市新永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甲恩与被告无锡市宏兴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无锡市新永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甲恩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朱甲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甲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朱甲恩负担。审 判 长 郭莹华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