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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行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丽玲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玲,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07行初118号原告吴丽玲,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吴丽蓉,女,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吴丽华,女,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纯,局长。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丽玲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侯人社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武侯人社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吴丽玲诉称,2016年3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社保局)向原告出具《关于吴丽玲请求重新认定出生年月的申请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没有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武侯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4日,被告武侯人社局向原告出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6年8月5日,被告武侯人社局向原告出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撤销被告出具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侯人社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职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6年3月24日,武侯社保局向原告出具《回复意见》,次日向原告进行了当面送达。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复议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期限,且没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了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进行了当面送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武侯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武侯社保局向原告出具了《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载明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63年3月。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武侯社保局提出重新认定其出生年月的申请。次日,武侯社保局向原告出具回复意见,解释说明原告的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出生年月为1963年3月。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武侯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5日,武侯人社局以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已经超过60日期限为由,向其出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10日进行了当面送达。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吴丽玲档案资料、《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武侯社保局向原告出具的《回复意见》,是对原告领取养老金待遇出生年月作出解释说明,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就上述行政行为向被告武侯人社局提请复议,被告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丽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审 判 员  胡诗昕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