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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玛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观澜大水坑股份合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观澜大水坑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桔塘社区新塘小组新景工业园下新塘37号。法定代表人:徐政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江,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观澜大水坑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社区工作站附楼三层。法定代表人:杨效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斌,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玛斯科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观澜大水坑股份合作公司(下简称大水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多计算了的房屋占用费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仅以上诉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所提的上诉请求为限作出审查,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时变更其上诉请求第1项为撤销原审判决,经与被上诉人协商无法达成调解,本院依法对其增加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于上诉人应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大水坑公司主张玛斯科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占有租赁物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因玛斯科特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大水坑公司的自认相符,故本院确认玛斯科特公司已付款项为1126400元。依据三方协议约定,玛斯科特公司承担保时通公司应向大水坑公司履行的义务,故玛斯科特公司应当向大水坑公司支付:1、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保时通公司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599702元;2、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63200元(140800元×12月-已付金额1126400元);3、2015年11月20日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140800元/月,2016年7月1日之后为147200元/月。经核算,上述1、2项之和为2162902元,与大水坑公司主张的未付费用一致,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玛斯科特公司虽主张一审对此数额核算有误,其应付使用费与一审核算金额存在差额8250元,但未能就此差额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并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玛斯科特公司所提已向保时通公司交纳租金等其他理由,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玛斯科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周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