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惠鹏与杨小辉、刘成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鹏,杨小辉,刘成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2236号原告张惠鹏,女,1981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杨小辉,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成道,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惠鹏诉被告杨小辉、刘成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鹏、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辉、刘成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事故损失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上午,我在310国道白马寺金村路口处的南侧正常等车,受雇于被告杨成道的被告杨小辉,驾驶被告刘成道所有的豫C×××××号福田轻型货车自西向东沿310国道行驶至此,该货车将我挂倒致伤。当月12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被告杨小辉与我达成赔偿协议:由负事故全责的杨小辉赔偿我受伤的各项损失6000元,杨小辉的损失自负。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杨小辉未按协议履行,以身上无钱为由,又与我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于次日支付2000元,当年8月12日再支付4000元。但被告杨小辉却一再违背约定,推诿不付,为此,我来院提起诉讼。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杨小辉、刘成道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小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惠鹏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成道将未检验的车辆交给被告杨小辉、被告杨小辉驾驶该车辆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91.15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分别计算为150元、3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其误工时间可认定为31天,根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2450.24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系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250.53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6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可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31.92元,其与被告杨小辉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杨小辉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张惠鹏6000元,现原告按协议仅主张6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该6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惠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小辉、刘成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化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