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淑群与谢国兴、谭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群,谢国兴,谭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703号原告:李淑群。被告:谢国兴。被告:谭义凤。原告李淑群与被告谢国兴、谭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兴、谭义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国兴、谭义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国兴、谭义凤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国兴、谭义凤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李淑群与被告谢国兴、谭义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24%,每月利息1200元。合同订立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谢国兴转账60000元。借款后,因两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手工)收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国兴、谭义凤尚欠原告李淑群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及时还款,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国兴、谭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兴、谭义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淑群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谢国兴、谭义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书面承诺同意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云芳代理审判员 程 玲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