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冬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55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初中文化。该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7时许,无业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冬欲购买毒品,王冬同意贩卖并约定在西固区柳泉乡西坪村村委会附近见面。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王冬向王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交易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王冬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为0.0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冬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GT-I8268型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