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81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车云霞与马学云、杨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云霞,马学云,杨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144号原告车云霞,女,回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司彬彬、王森博,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云,男,回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发云,男,回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车云霞与被告马学云、杨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彬彬、王森博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马学云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发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学云向原告偿还借款37000元;2、被告杨发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日借到车云霞现金37000元整(叁万柒仟元整)借款人:马学云20**年10月14日担保人:杨发云20**.10.14”,证明被告马学云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杨发云为其担保的事实。二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马学云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杨发云为其担保的事实,对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马学云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发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至今被告马学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发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学云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杨发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学云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学云偿还借款37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发云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因被告杨发云自愿提供担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车云霞偿还借款37000元;二、被告杨发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还款责任;三、被告杨发云承担连带清偿的还款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孙学亮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马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