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重滨与王善官、林博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重滨,王善官,林博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374号原告张重滨,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王善官(曾用名王官华),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林博容,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住博白县。原告张重滨与被告王善官、林博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重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官、林博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起,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截至2014年7月27日,经结算被告王善官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995元。被告王善官、林博容在2014年7月27日写下《欠条》对上述欠款加以确认,并约定该欠款一年内还清,如不按约归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他们的经营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两被告应对所欠的货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一直拖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799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止利息共1935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善官、林博容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善官、林博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重滨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2013年1月起,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截至2014年7月27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995元。被告王善官、林博容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欠据兹欠到张重滨、王玉莲人民币¥拾捌万柒仟玖佰玖拾伍元整(小写¥87995元)。以上欠款限壹年内还清,如有余款自愿按月息2%加收利息。欠款人住址: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官田村王屋队035号,欠款人姓名:王善官,身份证号:452528198304170275,欠款人姓名:林博容身份证号:450923198710073049,2014年7月27日”。至今被告王善官、林博容仍未支付87995元货款及约定的利息给原告,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张重滨主张被告王善官、林博容偿还拖欠87995元饲料款,有被告王善官、林博容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被告所欠87995元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止利息共19358.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一年内还清欠款,如有余款自愿按月息2%加收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原告的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官、林博容共同支付货款87995元给原告张重滨;二、被告王善官、林博容共同支付利息19358.9元给原告张重滨(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从2016年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87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张重滨。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王善官、林博容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217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陪审员 王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