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占敏与祝联军、秦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敏,祝联军,秦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705号原告:占敏,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栋,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联军,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秦国英,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占敏与被告祝联军、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敏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联军、秦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两被告以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还该款未果,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3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8日止为8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的关联信息复印件一份(从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祝联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祝联军、秦国英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祝联军以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祝联军支付借款合计10万元,故此,被告祝联军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占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贰分给计每个月半年结祘一次。”的借条。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辩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联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祝联军交付借款后,被告祝联军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祝联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合法利息。对于利息,讼争借条载明的“按贰分给计每个月”应理解为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原告主张按该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述借款虽系被告祝联军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祝联军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祝联军、秦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占敏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祝联军、秦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俊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