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叶祥科与何跃芳、江爱琴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跃芳,叶祥科,江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跃芳,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祥科,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审被告:江爱琴,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上诉人何跃芳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4民初207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杭州市余杭区崇福山居15排133号。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属于给付之诉,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雷晓东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 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