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南熹与苏阳兵、谢加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熹,苏阳兵,谢加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24民初3220号 原告:南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苏阳兵。 被告:谢加丽。 原告南熹与被告苏阳兵、谢加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阳兵、谢加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款2564000元;2、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月11日至2016年6月27日前的合伙投资利息2854984元,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256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及孙泽强于2010年下半年共同合伙承包三一重工大西北70000㎡厂房、办公楼、生活住宿区等项目,2012年元月工程完工,原告多次要求结算,被告总是拖延,直到2014年1月17日才得以结算,经各合伙人共同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承包款400万元,并约定该欠款在2014年6月28日前偿还,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2.4%的标准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则需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约定该纠纷案件由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找被告索款数次,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苏阳兵、谢加丽未作答辩。 原告南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欠条;3、(2014)宁民初字第04799号民事判决书;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92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苏阳兵、谢加丽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苏阳兵、谢加丽于2013年12月登记结婚。原告南熹与被告苏阳兵系朋友关系。2010年下半年,被告苏阳兵挂靠牡丹江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三一重工在新疆的部分厂房、办公楼、生活住宅区、道路项目工程,被告谢加丽一直在被告苏阳兵承包建设的上述工地上工作。被告苏阳兵承包的上述建设工程,原告南熹与案外人孙泽强等先后投入资金合伙建设,但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被告合伙建设的工程从2010年开始,2013年年底竣工。2014年1月17日,原告南熹及案外人张玲沾、孙泽强、王国斌与被告苏阳兵、谢加丽进行合伙结算,因合伙账务不清,无法按实结算,被告苏阳兵、谢加丽自愿按返还合伙人实际投入资金并计付利息的方式结算,当日苏阳兵、谢加丽与原告南熹等合伙人签订了协议书,并出具了欠条。其中与南熹、张玲沾的协议内容为:甲方:南熹、张玲沾,乙方:苏阳兵,谢加丽。甲乙双方于2014年元月17日就双方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乙方共欠甲方本金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进行计算,即600万元×2%×28个月=336万元。本金600万元+利息336万元=936万元,此936万元中甲方张玲沾占536万元,甲方南熹占400万元,由乙方向甲方张玲沾、南熹分别出具欠条。以前的所有条据作废。乙方承诺保证所欠款在2014年6月28日之前还清。自2014年1月1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2%进行计算,如未还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并由宁乡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处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南熹人币肆佰万元整(400万元)。此后,俩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合伙款本息而形成诉讼。原告南熹就其与张玲沾投入的合伙本金600万元,按欠条注明的欠款比例,主张合伙投资款本金256.4万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6年6月27日前的合伙投资利息2854984元,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256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南熹与被告苏阳兵、谢加丽因合伙事务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生效文书所确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苏阳兵、谢加丽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南熹按被告出示的欠条注明的欠款比例,主张合伙投资款本金256.4万元,不损害被告利益,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明确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现原告南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没有超过约定利率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则以月利率2分为限。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本院核算2012年1月11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2614356元(详见附表)。被告谢加丽虽然于2013年12月才与被告苏阳兵结婚,但谢加丽对涉案合伙事务知情,且在协议、欠条上均签名,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阳兵、谢加丽偿还原告南熹合伙投资款本金2564000元; 二、被告苏阳兵、谢加丽向原告南熹支付2012年1月11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投资款利息2614356元,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分为限)计算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苏阳兵、谢加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32元,由原告南熹负担1900元,被告苏阳兵、谢加丽负担47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霞 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 人民陪审员 张亚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利 附利息计算表(月按30日算) 时间 本金 天数 利率 利息 2012.1.11-2015.2.28 2564000.00 1127 6.00% 481605×4=1926420 2015.3.1- 2015.5.11 2564000.00 70 5.75% 28667×4=114668 2015.5.11-2015.6.28 2564000.00 47 5.50% 18411×4=73644 2015.6.28-2015.8.26 2564000.00 58 5.25% 21687×4=86748 2015.8.26-2015.10.24 2564000.00 59 5.00% 21011×4=84044 2015.10.24-2016.6.27 2564000.00 243 4.75% 82208×4=328832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