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5民初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红艳与雷文良、邱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艳,雷文良,邱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075号原告余红艳,女,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建荣,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文良,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邱文霞,女,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利民,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红艳为与被告雷文良、邱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琳娜、刘建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艳的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邱文霞及委托代理人邱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文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红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4日和2016年1月4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二次到原告处借款80万元,并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汇入相关帐户,同时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雷文良、邱文霞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汇兑业务回单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信用社转账凭条二份、说明一份、短信截屏一份、并申请证人苏某、余某出庭作证。被告邱文霞答辩称,原、被告是否发生借贷不明确,被告邱文霞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雷文良是否发生借贷,原告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借贷关系。被告邱文霞不是适格被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邱文霞提供工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被告雷文良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被告邱文霞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余红艳账户明细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汇兑业务回单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邱文霞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汇兑业务回单一份的证明对象提对异议,主张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信用社转账凭条二份、苏某说明一份,主张2015年12月21日,被告雷文良到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该款从原告账户转入苏某账户,并从苏某账户汇入雷文良账户,被告主张苏某身份不清楚、与雷文良的法律关系也无法确认,转账凭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苏某是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转给苏某100万与苏某转给雷文良100万,金额相同,时间紧凑,对为何通过苏某账号转账也作了合理说明,且该100万的转账系原告借给被告雷文良也由证人苏某证实,本院对信用社转账凭条二份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余某表示听原告与被告雷文良说过二人有借贷关系,苏某则作证原告数次通过其账号借款给被告雷文良,其本人和雷文良无经济往来。被告主张余某与邱文霞不认识,邱文霞对雷文良及余红艳之间的借不知情,虽原告与雷文良有借贷关系,但不能确认讼争的这笔钱是借贷关系。苏某也是听余红艳说,且与余红艳是朋友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雷文良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短信截屏一份,主张被告邱文霞与雷文良共同参与银行转贷业务,证明邱文霞明知该笔款项,该债务属于夫妻债务。被告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主张短信真实性无法确认,信息是谁发的不明确,没有相应的通讯记录。本院认为,从短信内容看,未涉及本案讼争的60万、20万二笔借款,故对原告的邱文霞知道该笔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应被告申请调取的余红艳账户明细一份(与邱文霞提供的工行电子银行回单系同一笔),被告主张2016年3月8日,雷文良通过工行向原告转账102万,是归还80万借款同时可能借给原告22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款归还的是2015年12月21日以苏某名义转出的100万元,2万元是利息。本案的80万元未偿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8日离婚。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雷文良转账60万、2015年12月21日10时37分转给苏某100万,并于同日10时42分由苏某转给被告雷文良100万元,2016年1月4日向被告雷文良转账20万,2016年3月8日,被告雷文良向原告转账10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讼争的80万元借款是否归还;三、借款是否为夫妻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雷文良借款80万元,并提供银行卡取款凭条、汇兑业务二份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对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二被告若否认该80万元系借贷关系,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雷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及陈述的质证抗辩权,被告邱文霞则以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雷文良是否发生借贷为由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80万元系其他法律关系,且结合证人苏某、余某关于原告与被告雷文良曾存在借贷关系的证言,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雷文良存在80万元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款是否归还。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雷文良转账60万、2015年12月21日(通过苏文玉账户)向被告雷文良转账100万、2016年1月4日向被告雷文良转账20万,2016年3月8日,被告雷文良向原告转账102万。被告邱文霞主张102万是归还2015年7月14日的60万、2016年1月4日的20万,余下的22万可能是借给原告的,原告则主张102万是归还2015年12月21日的100万。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雷文良已归还100万这笔借款,本案中原告先后借给被告雷文良60万、100万、20万三笔款,被告邱文霞主张102万是归还2015年7月14日的60万、2016年1月4日的20万,余下的22万可能是借给原告的,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雷文良已归还100万借款的前提下,雷文良归还原告180万欠款中的80万,余下22万借给原告的理由显然不具合理性,而原告主张102万系归还100万借款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邱文霞关于80万借款已归还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80万借款未归还。借款是否为夫妻债务。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短信一组证明被告邱文霞知道该笔债务,本院认为,从该组短信内容看,并未提到本案讼争的60万、20万二笔借款,故原告以此短信证明被告邱文霞知道该二笔借款的依据并不充分。因原告的该笔借款系借给被告雷文良个人,被告邱红霞对该笔借款并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现原告关于80万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文良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余红艳已将8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雷文良,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雷文良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雷文良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文良归还原告余红艳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雷文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昱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