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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福江与胡延军、孙金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江,胡延军,孙金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李福江,住尚志市。被告:胡延军,住尚志市。被告:孙金洲(曾用名孙金舟),住尚志市。原告李福江与被告胡延军、孙金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江、被告胡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胡延军、孙金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2.请求胡延军、孙金洲立即给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胡延军于2015年4月26日在李福江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6月26日偿还,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孙金洲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期至,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胡延军答辩称,对借款人、担保人和借款数额都认可。我同意调解,能延长还款期限,但由于孙金洲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请法院依法判决。孙金洲未作答辩。李福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孙金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李福江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延军于2015年4月26日在李福江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6月26日偿还,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孙金洲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李福江举示的借据,可认定李福江与胡延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李福江与孙金洲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李福江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胡延军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李福江与胡延军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金洲在借据中的经济连带借款人处签字,根据李福江与胡延军陈述,孙金洲实际为担保人,故孙金洲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福江在法定期限内已向孙金洲主张权利,因此孙金洲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李福江请求胡延军、孙金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符合国家规定利率的利息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延军偿还原告李福江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胡延军给付原告李福江借款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金洲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款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承审 判 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书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