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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5执75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及执行申请费人民币6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在服刑中,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经当地村委会证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2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俊审判员 李龙国审判员 何 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