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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0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景建与郭廷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建,郭廷敏,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0969号原告刘景建,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被告郭廷敏,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宁,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代表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刚,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刘景建与被告郭廷敏、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建,被告郭廷敏的委托代理人杨宁,被告富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建诉称:2015年10月19日11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徐路大刘各庄路口,刘景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郭廷敏骑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由西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的前部损坏,郭廷敏的电动三轮车左侧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NO5973860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廷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郭廷敏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29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廷敏22100元,刘景建赔偿郭廷敏营养费407.44元。同时法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景建为郭廷敏垫付医疗费22973.49元、护理费1400元,刘景建的小型客车前部损坏,修车花费1400元。因刘景建与郭廷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郭廷敏应当向刘景建返还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及修车费共计12886.74元。为维护刘景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刘景建垫付的医药费11486.74元,护理费700元,修车费用700元,以上共计12886.7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廷敏辩称:不同意刘景建的诉讼请求。对护理费不认可,护理费在上次判决中已经扣除了,对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不认可,该费用是郭廷敏支付的,支付以后郭廷敏就把救护车票给了刘景建。上次诉讼是找的律师代理,律师不知道这个情况。被告富德财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1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徐路大刘各庄路口,刘景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郭廷敏骑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由西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前部损坏,郭廷敏的电动三轮车左侧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NO5973860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建和郭廷敏负事故同等责任。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登记在刘景建名下,该车辆在富德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后,刘景建为修理受损车辆,共支出修理费14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景建为郭廷敏垫付医疗费22973.49元。护理费1400元。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刘景建垫付的1400元计算入赔偿金额内。该判决书判令富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廷敏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其中医疗费52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185.13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2100元(其中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7200元),共计22100元。刘景建赔偿郭廷敏营养费407.4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急救车票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富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损失属于自身车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刘景建在此次事故中与郭廷敏负同等责任,故对刘景建的损失,应由郭廷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刘景建垫付的医疗费,经核实,刘景建为郭廷敏垫付医疗费22973.49元,郭廷敏应当返还11486.75元,对刘景建主张的11486.74元本院不持异议。郭廷敏主张交纳救护车费后将票据给了刘景建,因刘景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认可。对于刘景建垫付的护理费,已经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书中扣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修理费,刘景建共计支出修理费1400元,郭廷敏应当负担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廷敏给付原告刘景建医疗费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七角四分、修理费七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一百八十六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景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一元,由被告郭廷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