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69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0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部分1.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窜至晋江市西园街道砌田社区南区333号前空地,盗走被害人柯某2放养在该地的4只家养母鸡(无法估价)。2.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山仔社区中信路北C39号门口草坪旁,盗走被害人蔡某2放养在该地的2只家养母鸡(无法估价)。3.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汪某窜至晋江市西园街道官前社区宝塔东61号,盗走被害人柯某1饲养在门口的4只价值共计600元的家养活土母鸡。4.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汪某、周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安社区古塘170号,盗走被害人李某1饲养在家门口巷子内的5只价值共计606元的家养活正番公鸭。5.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汪某伙同安某(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垵社区蔡厝113号,盗走被害人蔡某1饲养在家门口的5只价值共计758元的家养活正番公鸭。6.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汪某伙同安某窜至晋江罗山街道苏前社区杏圃北路87号,盗走被害人陈某1饲养在鸡圈内的4只价值共计480元的家养活土母鸡。7.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汪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安社区古塘31号,盗走被害人蔡某3放养在门口空地的4只价值共计606元的家养活正番母鸭。8.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南兴路1号,撬锁后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台州”牌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9.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汪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安社区洪厝138号,盗走被害人洪某饲养在家门口鸭棚子内的4只价值848元的家养活正番公鸭。10.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汪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菜市场附近,撬锁后盗走被害人姚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中沙”牌电动车(无法估价)。11.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汪某窜至晋江市灵源小浯塘锦桐路26号门口,撬锁后盗走被害人穆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永源丰马”牌电动车(无法估价)。12.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汪某伙同张某窜至晋江市灵源街道小浯塘菜市场附近空地,撬锁后盗走被害人丁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无法估价)。13.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汪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许坑新村9栋A座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台州”牌电动车(无法估价)。14.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汪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许坑菜市场附近一铁棚下,撬锁后盗走被害人陈某2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韩菱”牌电动车(无法估价)。15.2015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内社区内塘南路22号仓库,盗走被害人李某2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16.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南北烤鱼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3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尚好捷”牌电动车(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汪某参与盗窃12起,已查明赃物价值共计3898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5起,已查明赃物价值共计606元。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某先后三次容留安某在其位于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安社区洋柄75号的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某先后二次容留张某在其位于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前社区杏圃北路103号的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前社区“小兄弟”食品厂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汪某。2016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永安市“腾鑫”化工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周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2、蔡某2、柯某1、李某1、蔡某1、陈某1、蔡某3、谢某、洪某、姚某、穆某、丁某、杨某、陈某2、李某2、陈某3的陈述,证人安某、张某的证言、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人员信息表、疾病诊断书及B超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了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有前科、多次盗窃、为吸食毒品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汪某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汪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柯子限600元、被害人蔡清池758元、被害人陈还480元、被害人蔡葱仔606元、被害人洪建基848元、被害人谢飞、姚海全、穆映梅、丁文清、杨思笔的相应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柯春花、蔡玉兰、李少福、陈志林的相应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汪某、周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美宣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