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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特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高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贾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某,贾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特38号申请人:高某,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贾某某,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男,系被申请人丈夫,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申请人高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贾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戴旭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长期患有糖尿病及脑梗塞,近年来病情加重,意识不清,无法言语。被申请人无法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申请人有经济能力及充分时间照顾被申请人,故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贾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合法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患有糖尿病及脑梗塞多年,现生活不能自理、意识不清、丧失语言表达能力。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志、诊断书、职工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鉴于被申请人贾某某没有语言表达能力、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被申请人贾某某无表达能力及无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应指定高某为贾某某的监护人。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贾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高某为贾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