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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7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彭州市昊宁家居饰品厂与双流聚皇家私制造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昊宁家居饰品厂,双流聚皇家私制造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623号原告:彭州市昊宁家居饰品厂,住所地:彭州市濛阳镇双林村。经营者姚俱均,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彬,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聚皇家私制造厂,住所地:双流县协和街道长顺社区*组。经营者黄忠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州市昊宁家居饰品厂与被告双流聚皇家私制造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彭州市昊宁家居饰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525647.7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出租合同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在双流县华阳长顺村自建的厂房3300平方米用于生产家具。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书》,约定,原告又租用被告的厂房916平方米,用于生产家具。由于原、被告的厂房相邻,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的厂房两处失火,火苗窜入原告的厂房内,其中916平方米的厂房全部烧光,3300平方米的厂房内有412平方米被焦黑,导致厂房内的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机器设备烧毁,被告租借给原告的厂房系违章建筑,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时,被告没有提供给原告具有消防安全设备的厂房,前两者,被告都不具备;加之火又是从被告处窜到原告租用的厂房,因此,被告存在过错。现因火灾给原告造成1525647.75元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2004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华阳镇长顺村村民委员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华阳镇长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39.14亩,租期二十五年。合同签订后,华阳镇长顺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交于被告使用,随后,被告在租用的土地上自行修建厂房。2013年8月15日,原告业主姚俱均与被告签订《厂房出租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建的位于原双流县华阳镇长顺村的厂房3300m2出租给原告使用,,每平方米每月租金10元,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租金33000元,租期1年,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2014年2月20日,原告业主姚俱均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厂房出租合同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厂房面积916m2,租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每平方米每月租金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厂房交于原告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2014年10月1日晚,原告租用被告916m2的厂房因被告厂房的棚工车间和皮子车间失火后,其火苗窜入原告的厂房内,将其厂房内的成品、半成品家俱、原材料、机器设备烧毁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3300m2厂房内有412余平方米的部分家俱被烧毁。火灾发生后,双流区消防大队出警灭火,消防大队认为该火灾疑似放火案,而未出具报告,并将该火灾的情况处理,移交双流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0日,双流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下达立案决定书双公(刑)立字[2015]012号。双流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已对放火案立案侦查,侦查并未终结,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故,应驳回原告彭州市昊宇家居饰品厂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州市昊宁家居饰品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成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韵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