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学林与王建宁、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林,王建宁,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556号原告马学林,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回族,住吴忠市。被告王建宁,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被告陈杰,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康彦成,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宁夏美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学林与被告王建宁、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林、被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康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林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建宁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陈杰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并由被告陈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推再推,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宁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共计6万元;被告陈杰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杰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暂无能力偿还。原告马学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宁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如逾期按20%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陈杰提供担保,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杰对原告马学林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建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马学林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马学林、被告陈杰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建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如逾期按20%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陈杰提供担保。后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建宁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马学林、被告陈杰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宁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过高,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30日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7月4日起诉之日,共计214天予以支持7036元。被告陈杰自愿为被告王建宁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学林借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7036元,共计57036元;二、被告陈杰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马学林负担64元,由被告王建宁、陈杰负担12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鸣人民陪审员 白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永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