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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7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上海阿卡奈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合创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阿卡奈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合创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959号原告上海阿卡奈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熊占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合创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沈宇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新。委托代理人钟蕾。原告上海阿卡奈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合创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金山新城E25地块住宅项目一期2号楼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货方,根据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并安装小型中央空调,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4,986,142.96元等等。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3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3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5,485,666.12元,经被告多次审核后为5,379,433.97元,上述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查明。由于当时质保金537,943.40元未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所以不作处理。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保修终结申请书等一系列材料,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保修终结手续。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工程联系单》请款质保金,但被告仍然拒不办理相关手续及支付质保金。2016年5月,原告又委托代理律师再次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款,但被告还是拒不配合、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537,943.4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37,943.4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被告庭审中辨称,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金山新城E25地块住宅项目一期2号楼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对于质保金约定,工程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自安装工程通过合同的全部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满后,原告应提请被告及被告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原告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被告结清;保修期内,若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不及时派员维修,被告、物业公司可另请人员修理,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若对保修责任产生纠纷,由上海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2015年7月、8月间,33号楼1102、1401、1703、1901室业主向物业公司报修空调。原告派人上门维修,其中1401、1703室空调风口结露为正常物理现象,告知业主缓解方法。2015年11月6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关于金山新城项目一期2#楼空调维修事宜》,该文称物业公司发文反映,小业主投诉2#楼空调一直存在冬天制热效果、夏天制冷效果不佳的现象,虽多次维修仍然没有效果。因质保期即将到期,请原告2015年11月15日前组织人员彻底整改完成,并书面通知被告、物业公司,由被告、物业公司、小业主、原告及空调供应商五方现场再做一次空调测试,另出具加盖红章的书面检测合格报告,否则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原告全责承担。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保修终结申请书、保修终结书等等保修终结手续所需资料。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作联系单》,希望被告尽快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并在即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2016年5月15日,原告又委托代理律师再次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讨质保金。2016年4月20日生效的本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工程质保金为537,943.40元;质保金虽在诉讼阶段也已期满,但原告尚未办理保修终结手续,故认定质保金未至付款期限。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案涉工程的物业公司寄送了要求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的相关材料。原告因被告既不配合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又未支付质保金,遂再次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山新城E25地块住宅项目一期2号楼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交要求办理保修终结的相关材料、《工作联系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民事判决书》、原告向物业公司提交要求办理保修终结的相关材料及邮寄凭证、售后服务记录表,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发送电子邮件截屏、维修服务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在于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是否届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竣工满两年;2、原告应提请被告及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3、宽限期30个工作日。条件1在双方前案审理中即已届期,而条件2原告业已在本案诉讼前提请被告及相关物业公司,而复检及办理保修终结手续需由三方共同配合方可为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前案中以及本案诉讼前均未曾提及原告保修存在问题,更谈不上保修责任纠纷,而只是在本案原告诉讼后以此抗辩,且在保修期过后才提及保修存在问题;被告也未能提供在质保期内因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不及时派员维修而自行请人员修理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提请被告办理且经催办,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配合,可视原告已尽合同义务,被告支付质保金已届期。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合创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阿卡奈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537,943.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57元,由被告上海合创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合创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志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