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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武二栓、武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武二栓,武超,武彩萍,武孝萍,武晓平,武红平,武红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二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彩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孝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晓平,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红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红梅。上述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二栓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武超、武晓��、武孝萍、被上诉人武二栓、武超、武彩萍、武孝萍、武晓平、武红萍、武红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郭二英原系孝义市环卫局清洁工,2015年8月14日,郭二英工作时因脑疾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郭二英的死亡系疾病引起,不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武二栓、武超、武彩萍、武孝萍、武晓平、武红萍、武红梅辩称,原审关于郭二英死亡原因共有五份证据,均证明郭二英摔倒造成脑出血,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造成脑出血的原因包括病理性的和外伤性原因,上诉人主张郭二英脑出血为病理性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武二栓、武超、武彩萍、武孝萍、武晓平、武红萍、武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284.39元,其中医药费14284.39元,死亡赔偿金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郭二英原系孝义市环卫局清洁工,原告武二栓系郭二英丈夫,原告武超、武彩萍、武孝萍、武晓平、武红萍、武红梅是郭二英与武二栓子女。2015年6月30日,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并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一份。郭二英系被保险人之一。保单载明:1、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5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300万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的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80%;3、按照《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09)版》的保障项目为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36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保障为20元,每次免赔日数为3日,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为180日,总给付日数为80日;4、按照《附加超龄人员保险条款(2009版)》的保障项目为扩展超龄人员。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2015年8月14日郭二英在工作中意外摔倒,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4天,诊断为左顶叶脑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继发性蛛网膜下隙出血,脑疝形成;吸入性肺炎;Ⅰ型呼吸衰竭;电解质紊乱;慢性胆囊炎。2015年8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脑出血。郭二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入有团体意外险,郭二英死亡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2.4万元。此后原告多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综上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按照80%的给付比例为14284.39元×80%-100元=11328元,死亡赔偿金为250000元,住院津贴减去免赔日3日为20元×1天=20元,以上费用共计261348元。一审法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即指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由此致残或者死亡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本案郭二英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8月14日郭二英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并最终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意外伤害事故,故被告应当在郭二英所投入的团体意外伤害保单范围内对七原告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2.4万元应予剔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给付七原告保险金237348元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财保公司提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用以证明郭二英���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武二栓、武超、武彩萍、武孝萍、武晓平、武红萍、武红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郭二英系病理性脑出血导致死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公司认为郭二英因自发脑溢血疾病致死,不属于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被上诉人武二栓、武超、武彩萍、武孝萍、武晓平、武红萍、武红梅则主张郭二英工作期间意外摔倒导致脑出血死亡,上诉人财报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二英的死亡是否属于上诉人财保公司保险范围。本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意外伤害指以���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供的延时立案申请表、延时立案申请说明、孝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证明及郭二英死亡前后情况说明均记载郭二英不慎摔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属前述意外伤害范畴。上诉人财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申请对郭二英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郭二英之死亡原因,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兴华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舒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