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陈甲,陈乙,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王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32年3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王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自然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王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女,1976年8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王某某长女。委托代理人陈甲,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人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无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辽AXZ5**号小客车超速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大潘医院门前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某、陈乙、陈甲诉称,因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使原告方蒙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17,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7.5元,抢救费3,51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共计395,075.5元。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尽可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被告人苏某驾驶的辽AXZ5**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苏某系醉酒驾驶,故我公司主张免责;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车辆损失1,0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辽AXZ5**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大潘医院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检验,苏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3.7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某丈夫,原告人孙某某(育有四名子女)系王某某母亲,原告人陈乙系王某某长女,原告人陈甲系王某某次女。事故发生前,被害人王某某父亲已去世。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王某某年满62周岁,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孙某某年满84周岁。应得死亡赔偿金217,026元,抢救费3,508.7元,车损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某肇事时驾驶的辽AXZ5**号小客车车主系其本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苏某垫付丧葬费25,000元。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苏某就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苏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苏某系由交警从事故现场带走;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苏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辽AXZ5**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苏某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苏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并且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辽AXZ5**号小客车与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苏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3.7mg/100ml;5.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速度等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7.死亡诊断书、尸表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因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口本、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潘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和证明,证明陈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陈乙、次女陈甲,孙某某系王某某母亲,王某某父亲王都志已去世;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方为被害人王某某支付的抢救费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苏某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人苏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人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肇事司机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而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一节,因被害人王某某生前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2,057元/年×18年=217,026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抢救费一节,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为3,508.7元;对于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一节,因保险公司无异议,且事故确实导致原告方此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经济损失已超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论述。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50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0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508.7元。被告人苏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某、陈乙、陈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508.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王 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凌倩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