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字第1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冀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冀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12914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坪经开区美堤雅城A区12栋8、9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8147507-8。负责人夏俊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爱环,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磊,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诉被告冀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爱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7日与上海静安城投重庆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取得重庆雅居乐国际花园的物业管理资格。被告作为重庆雅居乐国际花园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4.15平方米,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904.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04.7元、违约金1050.87元、并赔偿律师费2000元(庭审中减少为660元)。被告冀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系具有壹级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4月7日,上海静安城投重庆市置业有限公司与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取得重庆雅居乐花园的物业管理资格。上述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高层住宅2元/月/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按季或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或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从拖欠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冀磊签订的《雅居乐国际花园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管理费不包含公共用水、用电费用。公共用水、用电费用按照政府有关规定的据实摊销原则及核算从简原则,由业主/住户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为:公共水电费不分入住与否,按所在楼宇户数共同合理分摊,本小区业主率达到50%前,每户每月(按建筑面积)分摊公共水电费按0.2元/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收取起始以交房通知书确定的交房时间为准,各业主应按此交房时间办理接房手续,并开始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冀磊于2012年11月18日与上海静安城投重庆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重庆雅居乐国际花园某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14.15平方米(现经权属查询,登记建筑面积为114.26平方米),交房通知书确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2016年4月5日,冀磊办理了接房手续,同时缴纳了6个月的物业费用,冲抵后,目前尚欠自2015年6月3日到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1904.7元(按登记建筑面积和物业费用标准计算得出的金额不低于原告诉求且差距较小,本院认可原告的诉求金额)。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雅居乐国际花园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业主文件/钥匙签收表、催收房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海静安城投重庆市置业有限公司与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冀磊作为雅居乐小区业主,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共计19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的起始时间本院按照实际时间调整。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约定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为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欠费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关于律师费6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60元是实际和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共计1904.7元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欠费之日起计算至清缴为止);二、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冀磊承担(此款由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缴纳,被告冀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宁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