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321财保49之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哈国霞与被申请人柯大永因民间借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哈国霞,柯大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21财保49之1号申请人:哈国霞,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申请人:柯大永,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人哈国霞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柯大永在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案件履行款580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哈国霞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的银行卡一张,存款余额58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哈国霞与被申请人柯大永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柯大永在诉讼期间将其所有的财产转移或变卖,导致申请人哈国霞的债权受损。现申请人哈国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申请人哈国霞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的银行卡一张,存款余额5800元,期限从冻结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案件申请费78元,由申请人哈国霞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曹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