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世勇与葛世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勇,葛世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131号原告:李世勇,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委托代理人:邓晓雨、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世森,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负责人:苗笑一,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帅,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勇的委托代理人邓晓雨,被告葛世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勇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2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葛世森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葛世森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8日0时至2017年3月17日24时,核实该车驾驶证、行驶证过是否有效,医药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者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09时20分,被告葛世森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新城芳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芳林路与新海路交口处时与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淑平、刘文芳、侯桂凤、刘福州、韩金明、张玉兰、李树香、郭瑞英乘坐的原告李世勇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被告葛世森、原告李世勇及李世勇车上乘车人吴淑平、刘文芳、刘福州、韩金明、郭瑞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原告李世勇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无法证实葛世森和李世勇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未认定事实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原、被告系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葛世森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葛世森,该车在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乘车人吴淑平、刘文芳、刘福州、韩金明、郭瑞英与原告李世勇系雇佣关系,并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赔付说明一份,说明:事故发生后,5位乘车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李世勇赔付完毕。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李世勇的损失为:一、韩金明损失:4050.75元1、医疗费:3037.9元(依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确认);2、误工费:812.85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韩金明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事实的发生。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54.19元/天,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15天,计算为:54.19元/天×15天=812.85元);3、交通费:200元(考虑到此次事故会造成交通损失,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二、郭瑞英损失:3892.25元。1、医疗费:2879.4元(依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确认);2、误工费:812.85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郭瑞英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事实的发生。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54.19元/天,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15天,计算为:54.19元/天×15天=812.85元);3、交通费:200元(考虑到此次事故会造成交通损失,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三、刘福州损失:4296.3元。1、医疗费:3012.5元(依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确认);2、误工费:1083.8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刘福州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事实的发生。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54.19元/天,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20天,计算为:54.19元/天×20天=1083.8元);3、交通费:200元(考虑到此次事故会造成交通损失,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四、吴淑平损失:36265.97元。1、医疗费:5210.99元(依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依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吴淑平因此次事故入住海兴县医院21天,计算为:100元×21天=2100元);3、误工费:3793.3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吴淑平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事实的发生。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54.19元/天,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70天,计算为:54.19元/天×70天=3793.3元);4、护理费:3015.18元(依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确认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1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58元/天计算,计算为:143.58元/天×21天×1人=3015.18元);5、残疾赔偿金:16576.5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吴淑平因伤致十级伤残。根据吴淑平身份信息,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标准计算。计算为:11051元/年×15年×10%=16576.5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依据票据确认);7、伤残鉴定检查费:270元(依据票据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9、交通费:500元(考虑到此次事故会造成交通损失,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五、刘文芳损失:3116.85元。1、医疗费:2104元(依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确认);2、误工费:812.85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刘文芳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事实的发生。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54.19元/天,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15天,计算为:54.19元/天×15天=812.85元);3、交通费:200元(考虑到此次事故会造成交通损失,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六、李世勇损失:2700元。1、车辆损失费:2100元(依据鉴定报告及修车发票确认);2、施救费600元(依据票据确认)乘车人韩金明等五人医疗费162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两项共计18344.79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剩余8344.79元依责50%应由被告葛世森承担4172.4元;乘车人韩金明等五人其他损失共计33277.3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部赔付;原告李世勇因事故造成车损等共计2700元,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剩余700元被告葛世森依责50%承担3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酌定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葛世森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葛世森驾驶的冀J×××××号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共计45277.33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33277.33元+财产项下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葛世森依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522.4元(4172.4元+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世勇各项损失共计45277.33元。二、被告葛世森赔偿原告李世勇各项损失共计4522.4元。三、驳回原告李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葛世森承担530元,由原告李世勇承担4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