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8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嵇凤宁与被告瑞元殷特(南京)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凤宁,瑞元殷特(南京)电子有限公司,南京帮您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461号原告:嵇凤宁,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健,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元殷特(南京)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8881652Q,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燕湖路188号。法定代表人:KIMJAEYOON,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翔,公司人事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刚,公司生产管理主任。第三人:南京帮您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98026861D,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科巷37号-7。法定代表人:何国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祥,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嵇凤宁诉被告瑞元殷特(南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殷特公司)、第三人南京帮您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您代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凤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被告瑞元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翔、林成刚,第三人帮您代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凤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任俊与被告瑞元殷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任俊系其丈夫。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任俊为瑞元殷特公司的专职司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任俊接受瑞元殷特公司的管理,按瑞元殷特公司的要求接送其员工,工资亦由瑞元殷特公司发放。被告瑞元殷特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第三人帮您代驾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任俊由帮您代驾公司派遣至其公司从事驾驶服务,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死亡,其公司鉴于任俊平时表现优秀,给予13万元慰问金。第三人帮您代驾公司陈述:任俊与被告瑞元殷特公司系租车的合同关系,其公司未起到居间作用,故其公司与任俊、瑞元殷特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任俊与瑞元殷特公司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由法院依法裁判;瑞元殷特公司辩称的与其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由瑞元殷特公司提供给任俊,其出于帮忙,在租赁协议上盖章,瑞元殷特公司将租赁款汇至其公司帐户,其公司在扣除相应的税款后,余款交由任俊,不存在其公司与任何一方建立代发工资的合意,其公司未从中谋取利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嵇凤宁与任俊系夫妻关系。被告瑞元殷特公司与案外人陆某,4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陆某,4提供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为瑞元殷特公司服务,陆某,4为该车辆配备驾驶员,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还就租金结算期限、驾驶员超时租金、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约定:陆某,4方提供车辆应为瑞元殷特公司专用并服从其调度,驾驶员需服从瑞元殷特公司管理及遵守其制度,驾驶员因伤、病不能工作时,陆某,4方需及时更换驾驶员,陆某,4方按照《劳动合同法》其它相关法律规定与驾驶员订立劳动合同并履行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等用人单位义务。后陆某,4与瑞元殷特公司又签订一份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除租金有变更外其他内容均同上期合同。租金由陆某,4作为出租方负责人与瑞元殷特公司确认,开具给瑞元殷特公司的发票上加盖第三人帮您代驾公司发票专用章。瑞元殷特公司与帮您代驾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帮您代驾公司向瑞元殷特公司提供车辆,车牌号为苏A×××××、苏A×××××,帮您代驾公司为该车辆配备驾驶员。在该租赁合同车牌号处加盖了瑞元殷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苏A×××××号车辆登记在陆某,4名下,苏A×××××登记在任俊名下。租金由任俊作为出租方负责人在结费确认书上签字,瑞元殷特公司将租金付至帮您代驾公司帐上,帮您代驾公司支付给任俊。2015年3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3日嵇凤宁与瑞元殷特公司签订情况说明一份,约定由瑞元殷特公司赠送嵇凤宁因任俊死亡的慰问金13万元等内容并已实际支付。2016年6月22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849号裁决书,驳回嵇凤宁要求确认任俊与瑞元殷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瑞元殷特公司赔偿的请求。审理中,第三人帮您代驾公司申请证人陆某,4出庭作证,陆某,4陈述:其原在朋友公司帮忙,该公司与被告瑞元殷特公司有合作关系,瑞元殷特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其买一辆车为瑞元殷特公司服务,其购买了车辆,与瑞元殷特公司签订了协议,瑞元殷特公司支付其现金。后瑞元殷特公司要求其找一个公司盖章,因其与帮您代驾公司的何国剑是朋友关系,帮您代驾公司在协议上盖了章,事实上协议双方是其与瑞元殷特公司,其开具帮您代驾公司的发票给瑞元殷特公司,相关的税费由其自行支付。后其因酒驾驾照被吊销,因任俊也是从事汽车租赁,后转由任俊帮其在瑞元殷特公司开车,其支付任俊工资。后因瑞元殷特公司租金下降,其不想干了,由任俊接手。任俊的钱也是由瑞元殷特公司打到帮您代驾公司,由帮您代驾公司扣除税费后支付给任俊。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言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从案外人陆某,4、第三人帮您代驾公司先后与瑞元殷特公司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过程及内容来看,该合同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特别是合同中明确要求出租方为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陆某,4、任俊与瑞元殷特公司对此约定是明知的,故陆某,4、任俊与瑞元殷特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租赁关系;其次,任俊虽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10日在被告瑞元殷特公司从事驾驶工作,但根据瑞元殷特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结费确认书、付款凭证,瑞元殷特公司支付的是租赁费用,双方之间的劳动工具亦由任俊自己提供,任俊作为驾驶员遵守瑞元殷特公司的规章制度系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必要,结合第三人帮您代驾公司的陈述以及证人陆某,4的证言,当事人之间系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因此就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双方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对嵇凤宁要求确认任俊与瑞元殷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嵇凤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