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7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任敏琪与陈国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敏琪,陈国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945号原告:任敏琪,女,1955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被告:陈国俊,男,1972年12月9日生,现住上海市。原告任敏琪与被告陈国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敏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敏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497.9元的一半,即6,248.9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8月12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弄XXX号XXX楼发生争吵,原告在下楼离去过程中倒地受伤。以上事实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10月,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进行了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的人身权受到保护。被告故意推倒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国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8月12日中午,原、被告在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弄XXX号XXX楼发生争吵,原告下楼离去过程中倒地受伤。事发之时,原、被告所处房屋共有部分正在施工。后经报警,警察开具了验伤单。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9月4日,住院天数22.5天,原告出院后在该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法医临床鉴定,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敏琪与他人发生争执期间倒地受伤,至左股骨颈骨折,在轻伤范围之内。经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于2014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敏琪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因本起事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在发生争执后,原告下楼过程中倒地受伤,综合原、被告矛盾的起因、事发现场的情况、原告的倒地过程等各因素,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认定的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32,014.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7,000元、护理费4,976元,由被告承担50%。因当时原告未行内固定取出术,该判决对于原告取除内固定时产生的医疗费并未进行处理。2015年10月13日,原告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80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该院住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花费医疗费12,244.50元(含伙食费85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至该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25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各方责任由已生效的(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判决后,因本起事件产生医疗费12,497.90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应承担50%为6,248.9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敏琪医疗费6,248.9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睢洁审 判 员 荣琼英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佩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