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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帝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博电力公司)与被告贵州石中玉投资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中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帝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石中玉投资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2307号原告:贵州帝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清水江路190号1单元附9号。法定代表人:张体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源,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石中玉投资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龙昌村余石组。法定代表人:王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帝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博电力公司)与被告贵州石中玉投资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中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博电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福、郑栋源,被告石中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帝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力工程款678092.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30日至判决执行止的利息210000.00元,(暂定,按月利息2%计算),共计88809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的企业。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就大方县石材工艺加工厂10KV线路及配变安装由原告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发包,超出部分据实结算,合同总价款150万元,但实际据实结算总价款为2308092.15元,此款项已得到被告方签字认可,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项目且交付被告方经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63万元工程款,余款678092.00元一直未支付,特提起诉讼。石中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但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不只是163万元,结算之前支付了130万元,后来又支付了78万元,仅欠原告工程款228092.15元;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但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构成违约的是原告,且本案属于工程欠款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被告承担21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了163万元,尚欠678092.00元,但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8日《贵州石中玉投资集团工程建设项目余款(含质保金)结算审批表》中,帝博电力公司已写明,“本工程已于2013年4月5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已满,工程原决算造价2319861.65元,验收决算总价2308092.15元,已收工程价款1300000.00元,应收工程价款(含质保金)1008092.15元,现经贵方验收无质量问题,特申请结款1008092.15元。”而经石中玉公司相关部门及董事长签署意见,编制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的《贵州石中玉投资集团工程结算审批表》中,也明确已付工程款130万元,实际应付工程余款为1008092.15元,故本院认定石中玉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前已支付帝博电力公司工程款130万元。而石中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石中玉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帝博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7月14日支付5万元,11月12日支付3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30万元,5月12日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78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石中玉公司共计已支付原告帝博电力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08万元,尚欠原告帝博电力公司工程款228092.1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帝博电力公司与被告石中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帝博电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石中玉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帝博电力公司的工程款228092.15元。原告帝博电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帝博电力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结算后未明确付款的时间,而被告石中玉公司在结算后已多次向原告帝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且在原告帝博电力公司提起诉讼前的三个月即2016年5月12日仍在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也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只是要求双方进行对账,足以证明被告石中玉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帝博电力公司工程款的故意,故对原告帝博电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石中玉投资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帝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8092.15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帝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0元,减半收取计6490.00元,由被告贵州石中玉投资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0.00元,原告贵州帝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桂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