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植嘉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植嘉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红岭路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滢,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植嘉慧,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上诉人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植嘉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超大金晖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滢,被上诉人植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梧州超大金晖运输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3760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驾驶车辆中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作为职业驾驶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排除后方可继续行驶,但事发当日,被上诉人两次经乘务员提醒发现车轮冒烟后,仍不采取任何措施,缺乏安全责任心,对已经发现的安全隐患视而不见,导致车辆再次行驶后因过热引起自燃,当然属于重大过失。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错误。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所有证据,被上诉人均表示无异议,其中,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被告自述材料》、《询问记录》等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但一审法院却罔顾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需赔偿上诉人10%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上诉人制定的《员工奖惩办法》、《违法违规处理程序规定和标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上诉人当庭也明确认可上述规章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上诉人制定的《员工奖惩办法》、《违法违规处理程序规定和标准》对员工有约束力,员工违反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就应按制度承担责任。因此,《员工奖惩办法》应当作为认定员工赔偿单位损失的依据。根据劳动部(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过失程度,按照《员工奖惩办法》规定,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的损失,符合劳动部的规定,有法律(规章)依据,赔偿的幅度合情合理。植嘉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梧州超大金晖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604.1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植嘉慧系原告梧州超大金晖运输公司的司机,2015年8月11日20时,原告梧州超大金晖运输公司所有的桂D×××××大客车从深圳平湖开回藤县太平,2015年8月12日6时12分,车辆到达梧州金晖车站,被告替换下车休息的驾驶员麦兴防继续开往藤县太平,当天7点50分,当被告驾驶桂D×××××大客车由古龙往太平方向行驶时,因右后轮轮胎烧穿后爆炸,导致车辆发生自燃全部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疏散乘客,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并用车上的灭火器进行灭火,但用完四个灭火器仍未能将火扑灭。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平中队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桂D×××××大客车为保证太平至深圳平湖班线的旅客正常出行,自2015年8月3日至事故当日已经连续执行了9趟往返深圳平湖开往太平的包车任务。桂D×××××大客车型号为飞驰FSQ6129DL,购买时总价为737335.43元。被告于2003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加每趟出车差旅费,原告以安全生产违约金为名收取被告10000元,原告尚有879元路桥费备用金由被告保管。另查明,原告成立了“8.12”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直接经济损失、车属单位有关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梧金运安字(2015)167号《关于旅游运输分公司“8.12”客车起火责任事故处理决定的通报》,“一、事故原因调查结论:直接原因右后轮刹车片严重磨损、刹车蹄片与轮毂长时间连续摩擦产生高温,致使轮毂内润滑油脂融化后流出处于高温状态的轮毂起火,引燃右后轮轮胎,最后引发车厢起火燃烧,植嘉慧在藤县古龙镇路口停车下客时已发现车辆右后轮已经冒烟,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继续冒险行车直到轮胎起火。间接原因事故车辆承租方的工作人员,即太平至平湖班产值车的随车驾驶员、乘务员多次向旅游运输分公司的驾驶员提出车况不良,存在水温高、电涡流失效等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且未及时向车属单位报告,车辆三检制度落实不到位、车辆维修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是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引起事故的间接原因。二、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1、植嘉慧未执行安全操作规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按照《员工奖惩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按损失总额的10%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另外按《违法违规处理标准》扣处安全违约金3000元,注销其企业准驾证,并列入本集团公司驾驶员重点监管名单,三年内不再录用。2、旅游运输分公司桂D×××××车2015年8月份执行包车太平至深圳平湖任务的驾驶员麦兴防,未认真落实车辆三检制度,车辆制动效能明显下降和电涡流失效后未向车属单位报告,对车辆自燃事故负间接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违法违规处理标准》扣处安全违约金300元、停驶5天、扣安全考核分3分。3、旅游运输分公司桂D×××××车2015年8月份执行包车太平至深圳平湖任务的驾驶员杨泽坤,未认真落实车辆三检制度,车辆制动效能明显下降和电涡流失效后未向车属单位报告,对车辆自燃事故负间接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违法违规处理标准》扣处安全违约金300元、停驶5天、扣安全考核分3分。4、旅游运输分公司总经理竺锡雄,系旅游运输分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和安全警示约谈一次,按照《2015年度经营管理(安全)目标责任书》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3.1)之规定扣减2015年度绩效年薪5%。5、旅游运输分公司副总经理蒋彤涛,系旅游运输分公司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人,对车辆的维修、督促驾驶员落实车辆日常三检工作落实不到位,对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和安全警示约谈一次,按照《2015年度经营管理(安全)目标责任书》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3.1)之规定扣减2015年度绩效年薪5%。6、旅游运输分公司车辆管理员邝麟,负责旅游运输分公司的公营车辆的维修、技术管理工作,对事故车辆的维修、督促驾驶员落实车辆日常三检工作落实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和安全警示约谈一次,扣款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工会研究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被告拒绝签领,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登报公告送达。原告作出决定后,被告认为在没有权威技术鉴定的前提下认为车辆自燃是被告造成的,该理由不合理并拒绝妥协,并认为其在公司工作了十多年,一直兢兢业业,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不妥,于2016年1月5日就工资、返还保证金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工资共4500元;2、立即退还安全生产金10000元。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公司车辆损失37604.1元,支付安全违约金3000元,归还路桥费备用金879元,返还公司已支付10月份社会保险费1197.9元,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超大金晖运输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植嘉慧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2015年10月20日在梧州日报登报声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0日终止。9月30日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同意对植嘉慧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后,植嘉慧没有再上班,其请求支付2015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超大金晖运输公司认为植嘉慧9月份旷工证据不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植嘉慧请求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合理合法,由于9月份公司没有安排植嘉慧出车,超大金晖运输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的1400元基本工资支付给植嘉慧。超大金晖运输公司以安全生产违约金之名收取植嘉慧10000元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植嘉慧持有超大金晖运输公司的879元路桥费备用金,双方抵消后超大金晖运输公司应返还植嘉慧9121元(10000元-879元)。超大金晖运输公司反诉植嘉慧支付安全生产违约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企业无经济处罚权,对此本委不予支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申报及缴纳由用人单位负责,超大金晖运输公司在10月份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与植嘉慧解除劳动合同后仍要为植嘉慧缴纳社会保险,这属于社保机构的行政行为,现超大金晖运输公司反诉植嘉慧退回2015年10月份社会保险费用1197.0元依据不足,但超大金晖运输公司为植嘉慧缴纳了9月和10月的社会保险,植嘉慧个人部分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植嘉慧每月个人承担养老、医疗、失业的社会保险246.2元,2个月共492.4元。超大金晖运输公司反诉植嘉慧赔偿车辆的损失37604.1元及到藤县车管所处理违章记录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审理。”裁决如下:“一、广西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植嘉慧2015年9月份工资1400元。二、广西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植嘉慧9121元安全生产违约金。三、确认广西梧州市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植嘉慧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0日终止。四、植嘉慧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广西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9月和10月的社会保险费492.4元。五、驳回植嘉慧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广西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8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的纠纷,另案向法院起诉,主张按照汽车的折旧年限为八年四个月计算,从买车到该车报废一共经历49个月,直至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现价值为376041元,按照公司的《员工奖惩办法》规定,被告应该赔偿车辆现价值的10%的损失,即为37604.1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损害赔偿的事实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两者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损害赔偿引起的争议,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对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享有者即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何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都要劳动者赔偿,无疑是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本案中,被告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400元加上每趟出车差旅费,与其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原告作为劳动成果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原告认为本单位桂D×××××大客车自燃损毁,系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被告对此交通事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充分证据。该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只是指该事故是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而对于该车在行驶中发生自燃损毁,原因为原告在车辆三检制度、车辆维修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在车辆状况存在不良问题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车辆在长时间行驶时右后轮轮胎起火,最后引发车厢起火燃烧。被告植嘉慧中途接手驾驶已经长时间行驶的大客车,对大客车的车况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对车上人员进行疏导,并使用灭火器进行灭火,将损失降至最低。被告植嘉慧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存在重大过失,故桂D×××××大客车损毁的风险应由原告梧州超大金晖运输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为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梧州超大金晖运输公司和被上诉人植嘉慧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8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植嘉慧于2015年8月12日中途接手驾驶已经长时间行驶的桂D×××××大客车,发生车辆自燃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植嘉慧采取必要的措施,将损失降至最低,其驾驶桂D×××××大客车系职务行为。桂D×××××大客车属于上诉人梧州超大金晖运输公司所有,结合上诉人梧州超大金晖运输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梧金运安字(2015)167号《关于旅游运输分公司“8.12”客车起火责任事故处理决定的通报》中对车辆自燃原因的分析,事故车辆状况不良是客观事实,且上诉人梧州超大金晖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车辆所有人,存在对车辆三检制度、车辆维修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同时本案并无足够证据证明植嘉慧作为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上诉人梧州超大金晖运输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植嘉慧赔偿车辆损失37604.1元,理据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梧州超大金晖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梧州超大金晖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晖萍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琪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